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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永康市档案局上班期间,因前来调取个人档案的俞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而拒绝提供,俞某认为谭某态度不好而不时拉扯谭某的衣服,并在谭某的同事前来劝解时仍继续拉扯,谭某情急之下遂朝俞某踢了一脚,后双方被劝开。俞某离开后不久,感觉腹部疼痛难忍,遂返回让谭某带其到医院检查治疗。当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医院打电话报警,随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经鉴定,俞某外伤致小肠破裂,入院后行剖腹探查及小肠修补术,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俞某与被告方代表黄某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方支付俞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该款项现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视频光盘、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赔偿,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曹加齐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