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德建与楼爱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徐德建。委托代理人:朱有勇。被告:楼爱兰,曾用名楼蔼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委托代理人:潭雅洁。原告徐德建诉被告楼爱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有勇,被告楼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潭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建诉称:原告从2012年初起在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打工,到2014年1月17日止该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1131元,当日公司总经理吴仙华确认并出具应付工资帐单。同日,被告楼爱兰(系吴仙华丈夫之妹)从原告手中收回帐单原件,并在复印件上作出了现付1131元、余款2万元作为欠款由被告本人在2014年1月20日汇款到原告开户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的承诺。被告承诺欠款由其来支付的事实,有现场证人吴某的证言佐证。嗣后,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直到今日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楼爱兰辩称:原被告同样是在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打工,被告任出纳,原告是会计。因为该公司有6个会计,当时公司财务出现了困难,工资发放不了,公司决定员工优先发放,原告的工资是之后再发,原告跟老板娘吴仙华结算,工资为21131元,由于公司没有钱给原告发工资,被告当时为出纳,就先支付给原告现金1131元,余款于之后发放,待公司有钱了以后自动打给原告,但是公司一直没有钱。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该笔工资,原告应该向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工资,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被告只是出纳,没有义务为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也没有能力承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身份证与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作为债务承担者承诺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三、证人吴某书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代表飞翔针织承担该笔工资债务,只能证明被告代表公司承诺20号发放原告的工资的事实;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承诺原告还款的事实,并且吴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该事实。因原告申请,本院传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当庭陈述:其和原告是同事,被告是名义上的出纳,但她是实际控制人楼超兰的妹妹。原告2014年1月初离开公司,1月10多号来找楼超兰结算,结算出来的工资有21131元,当时公司有50万元给被告,让她支付工资,被告支付了1131元现金给原告,剩下的2万元承诺于20号给原告。在被告向证人发问:被告有无对原告说过书证上的“就算我欠你好了”时,证人回某没有,她就说了“我会给你的”。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证人讲到被告的原话是先付1131元给你,剩下的2万元在20号打到你卡上,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由被告来支付该笔欠款,是她代表公司支付该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为原告与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吴仙华对原告的工资核对凭据,被告在上面签字,真实性等三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和证人吴某当庭作证不一致,以证人吴某当庭作证为准,证人吴某的证言对上述证据二的形成过程所作的陈述,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2012年初起在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任会计。被告则为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出纳。2014年1月14日,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总经理吴仙华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便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21131元。后吴仙华在该便条上注明“明天按排一部分,余下吴某20号办卡”。吴某为财务主管。原告持该便条到财务处领钱。2014年1月17日,被告楼爱兰作为出纳从原告手中收回便条原件,支付给原告现金1131元,并在交给原告的便条复印件上注:“现付1131元、余下20000元20号汇到工行卡上。楼蔼然”。因原告未收到该2万元汇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企业法人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出纳付款给原告和在交给原告的便条复印件上注:“现付1131元、余下20000元20号汇到工行卡上。楼蔼然”,均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被告没有承诺该欠款由其个人承担,证人吴某的当庭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原告以被告在便条复印件上的签字为据,主张金华市飞翔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2万元工资债务依法转让给被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