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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其贵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其贵,卜玉琴,江波,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9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其贵,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申请执行人:卜玉琴,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江波,女,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执行人:李龙,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复议申请人李其贵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东法院)(2015)大东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东法院查明:卜玉琴与李龙、李其贵、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该院作出(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卜玉琴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卜玉琴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准,自1999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波、李其贵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李龙未履行义务,卜玉琴向该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18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依法查封了李其贵在银行的工资账户。另查,李其贵与江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上半年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540元。大东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李其贵应当履行法律义务而未履行,该院依法对其工资账户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且该院已参照本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其妻子江波的工资留作二人的生活费用,故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其贵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李其贵复议称:本人居无定所,租房生活,身患多种重大疾病,每天需要多种药物维持治疗,又无其他收入,请求复议法院撤销对本人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对大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现李其贵每月退休工资2711.5元,江波每月退休工资2123元。2002年7月23日至次月20日间,李其贵因冠心病(心肌梗死型)、脑梗塞等病入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其贵与江波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龙、女儿李欣。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大东法院已经考虑李其贵和江波的实际情况,每月为李其贵、江波保留江波的退休工资作为生活费用,执行行为无不当。故对李其贵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