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平诉被告牛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平,牛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宋玉平。被告牛大东。原告宋玉平与被告牛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平诉称,2014年5月18日,牛大东到确山县工业园区拉走原告价值36000元的建筑用方木和模板,口头约定十日内给钱,后付6000元,下余30000元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0000元。被告牛大东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牛大东到原告宋玉平位于确山县工业园区库房拉走价值36000元的建筑用方木和模板,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宋玉平木方叁万陆仟元。欠款人牛大东,2014年5月18日”。后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下余3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宋玉平向被告牛大东供应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方后,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元,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玉平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宋玉平负担50元,被告牛大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耿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