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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房玉龙与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龙,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91号原告:房玉龙,男。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岱道庵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4676-2。法定代表人:杨启典,该局局长。原告房玉龙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泰行辖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房玉龙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房玉龙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房玉龙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李仲梅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