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正军诉被告杨赟、郜向东、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董正军,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杨赟,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郜向东,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被告牛文娟,女,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工业区轻工园。法定代表人杨赟,经理。原告董正军诉被告杨赟、郜向东、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赟、郜向东、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军诉称,2013年1月,被告杨赟向原告董正军借款1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杨赟的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在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账户中汇入1300000元,原告及委托人多次上门讨要,至今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24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所有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赟、郜向东、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董正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收到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赟、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三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郜向东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设备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以其设备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在济源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杨赟到期未还款,其承诺于2014年2月24日先偿还欠款600000元,并约定若未还款,由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杨赟、郜向东、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董正军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董正军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杨赟以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无法偿还为由,向原告董正军借款1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焦作市工商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共提取现金900000元,又通过案外人王进在澳洲联邦村镇银行的账户向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在澳洲联邦村镇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共计1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正军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杨赟、牛文娟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郜向东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人(甲方)杨赟、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乙方)董正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经出借人、借款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1、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借款期限10天,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2、甲方若不能按期还款,每超一日加收滞纳金,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十计算(每日合计人民币1300元),超过十五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每日折合人民币13000元);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载明“如有纠纷可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及管辖”,合同下方由甲、乙双方分别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杨赟、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亦载明“今收到董正军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同日,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部分设备作为抵押,并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董正军,被担保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数额为13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备注载明“期限10天(设备价值¥801111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杨赟于2014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愿意在2014年2月24号下午5点前先还董正军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如到期还不了,可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借款项在3月31日前保证还清,如还不了,可继续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管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董正军(出借人)向被告杨赟、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人)出借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董正军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若不能按期还款,每超一日加收滞纳金,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十计算(每日合计人民币1300元),超过十五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十计算(每日折合人民币13000元)”。现原告自愿要求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案利息部分的起算时间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此外,被告郜向东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的行为,即表明其为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郜向东应对本案的1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赟、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正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郜向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16元,由被告杨赟、牛文娟、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郜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馨蕾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