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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黎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委托代理人冯平江,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1977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平江、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睦,经常殴打原告的女儿,经多次劝解均无任何结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真实,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外出务工,其女儿都是被告在抚养,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必须分享共同财产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不睦,矛盾不断,加之被告与原告之女关系不融洽,且因被告身体多病,双方已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向陆某借款)14700元。审理中,对该笔债务原告同意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黎平、陆杰、黎仕贵、黎仕花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病历、借据等证实,上列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其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不睦,且被告已离开原告另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同意偿还共同债务14700元,应从其自愿。被告主张分享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离婚后在生活上会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等情况,原告应从自己的财产中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即一次性补助被告3000元较为适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4700元,由原告黎某某自行承担。三、原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向某某补助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蒙泽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之间人民币于确有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