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放与李春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放,李春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233号原告王放,居民。委托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清,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大石庙太平庄广龙日产汽车特约服务店内。负责人雷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放与被告李春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春清、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05分许,被告李春清驾驶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99公里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刚刚发生事故的姜艳驾驶的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尾部,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被撞后前移,该车前部再次撞到前方王放驾驶的京K×××××号速腾牌轿车尾部,造成京K×××××号速腾牌轿车乘车人王群再次受伤,京K×××××号速腾牌轿车尾部和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前部再次受损,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和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春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艳、王放、王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就京K×××××号速腾牌轿车的尾部车损达成如下协议:该车尾部车损(评维修发票)由李春清车和姜艳车交强险分别承担后,余额部分由李春清和姜艳各自承担50%。因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2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明细4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为9733元。3、京K×××××号速腾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春清辩称,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损失没有经过评估,故需要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鉴定。车辆的前部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05分许,姜艳驾驶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99公里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前���撞到前方刚刚发生事故(另案处理)的原告王放驾驶的京K×××××号速腾牌轿车尾部,造成京K×××××号速腾牌轿车乘车人王群受伤,京K×××××号速腾牌轿车和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姜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放、王群不负事故责任。随后被告李春清驾驶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此,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姜艳驾驶的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尾部,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被撞后前移,该车前部再次撞到前方王放驾驶的京K×××××号速腾牌轿车尾部,造成京K×××××号速腾牌轿车乘车人王群再次受伤,京K×××××号速腾牌轿车尾部和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前部再次受损,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和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春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艳、王放、王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就京K×××××号速腾牌轿车的尾部车损达成如下协议:该车尾部车损(评维修发票)由李春清车和姜艳车交强险分别承担后,余额部分由李春清和姜艳各自承担50%。另查明,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对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人民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尾部损失系由两次撞击造成的,故对不足的部分本院确认由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确认为8815元,维修费中更换前挡风玻璃的费用918元因不属于车辆尾部损失范围,故本院依法扣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440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7.50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王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