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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建筑工人。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因起诉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4年4月1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7月3日建议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8月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八路中泰工地民工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戈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工友劝阻。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戈某乙均不依不饶继续打斗,工友劝阻无效后,张某甲持菜刀将戈某乙左手砍致轻伤(重型)。同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以下证据:1、破案经过等;2、涉案物品等物证;3、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门诊病历、对案照片等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先动手打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八路中太工地民工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戈某乙发生口角。被害人戈某乙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张某甲,双方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工友劝阻。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戈某乙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戈某乙左手等处划砍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戈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砍伤,致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左尺动静脉、左拇深屈肌腱、左掌长肌腱、左食指浅屈肌腱、左中指指浅屈肌腱、左环指指浅屈指和指深肌腱、左小指指浅屈肌腱、左桡侧腕屈肌断裂,左腕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软组织挫裂伤,左腕豆状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左手正中神经、尺神经中毒损伤,左桡神经轻度损伤,左手大、小鱼际肌及1-5指间肌萎缩明显,左手1-5指呈屈曲状,无法完全伸直,主动活动差,握拳困难,致一手功能丧失累计达16%以上。被害人戈某乙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因被告人张某甲高血压未予收监,同月2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张某甲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追抓。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戈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网逃人员信息表,证明:2012年10月13日21时左右,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镇中太工地,因口角,民工即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戈某乙左手手腕砍伤,民警当日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所内讯问。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因双方当时自愿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也有轻微伤情,遂让其及时治疗,再双方进行调解。后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豹澥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张某甲因高血压无法收监,于2012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因起诉不到案,被告人张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追抓,2014年4月1日其被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2、被害人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21时左右,我在中太建筑的一地下民工宿舍区内看其他几个工友在斗地主,张某甲说话很冲,我说了几句,他就用言语羞辱我,我拿起脚上的拖鞋,朝张某甲的脸上打了几下,他想还手,但被其他民工拉回了他自己的床位。后来我刚躺下没多久,就看见张某甲手持一根木方打我,他朝我身上接连打了3下,第一下打到了我的额头,第二下打了我的腹部,第三下打到了我的右臂,然后其他工友就把他劝回去了。我在地上随手捡了一根木方,准备过去找他算账。当时,他一手拿着根木方,一手拿着把菜刀,对我说:“算了算了,不要再打了,我手上有刀,伤到谁都不好。”我当时没管那么多就用木棒朝张某甲打,不知是否将他打到了。我的左眼角处被张某甲手中的菜刀划伤,左边肩部部位也被张某甲砍伤,我伸出左手夺刀,张某甲就用菜刀把我的左手手腕处重重砍了一下,当时鲜血直流,呈喷射状。张某甲是从离他床铺不远的做饭的地方拿的一把不锈钢菜刀。3、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20时左右,我和几个工友一起在我们住的地下室打纸牌,其中有我、张付、一个姓马的,还有当事人小张,小戈在旁边看。当时小戈对小张说,搞根烟我抽下。小张当时就指着下体回了一句,我就下面一根,你要不要。小戈听了这句话当时就发怒说,你有一根老子也有一根,你跟老子要不要。我们看见他们争吵就把纸牌都放在桌上,工友把他们2个拉开,之后我们都去睡觉了。后来他们打架我没看到,只看见小戈已经倒在地上,左手腕有一个口子流了很多血,姓张的衣服上有很多血迹。我听工友说小张当时拿的是把菜刀,小戈拿的是根棒子,他们打得很凶。(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20时许,我、聂国、一个姓马的和一个姓张的工友在中太工地民工工棚里打纸牌,姓戈的工友在旁边看。我们22时许准备睡觉,姓戈的工友就跟姓张的工友说要他搞支烟抽,姓张的就跟姓戈的开起了玩笑说他下面有根烟要不要,那个姓戈的就无意的打了姓张的一拳,然后他们就发生了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姓张的用短方木打了姓戈的几下。我和其他工友上去劝架把他们拉开,之后就去睡觉了。大概过了10分钟,那个姓戈的可能不服气,就拿着一块短方木去找姓张的,过了一会就听到有工友说打架了,然后又听到姓张的喊“老子跟你拼了”,之后我们马上过去看到姓张的手上拿了把菜刀,身上以及脸上还有点血迹,姓戈的已经倒在地上,手腕处被划开还在流血。(3)证人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3日23时30分左右,有个泥工男子和我弟弟扯皮,被别人劝开了。他找我借电话,要找我们的老板。我没借给他,并说:“你自己有手机,找我借什么?”旁边有人劝那个男子算了,那个男子不依不饶,说非要搞。大约过了10分钟,我看到那个男子和我弟弟打起来了,我连忙起床,走近看到那个男子手拿了把菜刀,我弟弟拿了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棒,2个人身上都有很多血迹。我看到我弟弟手腕流了好多血,旁边还有老乡扶着他。我就和那个男子打了起来,我将他打倒在地并夺过菜刀。他将我左脚膝盖下约5公分偏左侧的位置咬了一口,我打了他几拳,后来被人扯开了。4、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鄂明医鉴字(2015)第1456、1457号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戈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砍伤,致左正中神经、左尺神经、左尺动静脉、左拇深屈肌腱、左掌长肌腱、左食指浅屈肌腱、左中指指浅屈肌腱、左环指指浅屈指和指深肌腱、左小指指浅屈肌腱、左桡侧腕屈肌断裂,左腕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软组织挫裂伤,左腕豆状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左手正中神经、尺神经中毒损伤,左桡神经轻度损伤,左手大、小鱼际肌及1-5指间肌萎缩明显,左手1-5指呈屈曲状,无法完全伸直,主动活动差,握拳困难,致一手功能丧失累计达16%以上。被害人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扣了菜刀1把(蓝色塑料刀柄、不锈钢制、刀身有凝固血迹)。6、涉案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所用菜刀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戈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戈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戈某乙对其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8、被告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我在中太建筑工地上一个地下一层的民工宿舍区内和另外3个工友在打斗地主。这时戈某乙出言挑衅,我就随口对他开了个玩笑,他认为我在侮辱他,就从背后突然将我推倒在地上,捡了一块实心的水泥砖块,朝我的后脑勺砸了一下,我当时觉得头被砸晕了,心里很恼火,准备起来和他打,旁边的其他工友将我扯开了。躺下床后,我越想越气,就在床边拿了根一米多长的实心方木,冲过去打了戈某乙几下,因有蚊帐阻隔,我不知道是否打到了他,这时其他工友又把我扯开了。没过几分钟,我见戈某乙拿着一根木方冲过来要打我,并且他的哥哥戈某甲也过来了,我怕吃亏,就在离我床铺不远的做饭简易台上拿了把不锈钢菜刀和他对峙,我跟他说:“算了算了不打了,我手上有刀,搞到了人都不好。”可戈某乙还是用木方朝我的手臂打了过来,我的右手臂被打了一下,我就上前拿着菜刀对着戈某乙乱挥舞,把戈某乙的手臂等多处划到了,并且当时就流血了。他的哥哥戈某甲见状就冲过来将我按在地上,夺走了我手中的菜刀,并用一小块水泥砖块砸我的左小腿、臀部,我使劲挣扎,朝戈某甲的小腿处咬了一口后,我就挣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