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武,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该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丁凤艳。法定代理人:刘占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王彩云。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郁,该村委会推荐。上诉人刘建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建武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杨柏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庄五庄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刘某乙无证驾驶的驮带原告刘某甲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乙及其驮带人员即原告刘某甲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建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建武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乙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前90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刘某乙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继父刘性立进行陪护,刘性立系滦南县天申饲料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9062.72元(含被告刘建武垫付的1000元)、住院伙补320元、误工费5616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核算)、护理费8024.40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89.16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计24523.12元。原告刘某甲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前90日需陪护一人;原告刘某甲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术后休息30日,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住院及出院后由其父亲刘占生进行陪护,刘占生系滦南县天顺汽车修理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9331.12元(含被告刘建武垫付的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补360元、护理费9339.60元(按修理行业标准77.83元/天核算)、司法鉴定费17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计37230.72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建武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刘某乙无证驾驶并驮带原告刘某甲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刘某乙、刘某甲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某甲自动放弃了对原告刘某乙的赔偿请求,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武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个人承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6周岁,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武辩称,原告刘某乙系在校学生不应给付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建武辩称,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刘建武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中原告刘某甲7324.87元,原告刘某乙2675.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理费9339.6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刘某乙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8024.4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计26680元;被告刘建武再赔偿原告刘某甲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18366.25元的50%,即9183.13元;再赔偿原告刘某乙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707.59元的50%,即3353.80元;共计49216.93元。扣除被告刘建武先行垫付的2000元,实际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721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二原告负担110元,被告刘建武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后,刘建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某乙误工费5616元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乙刚满16周岁,还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2、上诉人认为两个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父照顾而产生的误工费存在虚假证明嫌疑,其公司开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真实性存在疑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产生,不应由其赔偿。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故认定书显失客观公正性,驾驶员刘某乙无驾驶证,所骑行的两轮摩托车没有牌号,刘某乙发生事故时属于未成年人,依据交通法的规定,未成年不准驾驶机动车,刘某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家长陪护的时间是单位安排的,是实事求是的,而且一审法院亲自做了调查。刘某甲的二次手术是法医认定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武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刘某乙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一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误工费亦属合理。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上诉人刘建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也未采信以上证据,而是按照同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建武上诉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刘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经法医鉴定,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刘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