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汶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某,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步某某驾驶鲁H××X××(未悬挂)小型专用轿车沿汶上县105国道至齐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村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甲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步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25日到汶上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步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潘某乙、马某某、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汶上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步某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赵方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