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县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艾福桐、王洪峰、周俊杰、艾维涛,第三人王俊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艾福桐,王洪峰,周俊杰,艾维涛,王俊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垂玉,该公司经理。被告:艾福桐,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电工。被告:王洪峰,男,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电工。被告:周俊杰,男,1996年5月26日生,汉族,电工。被告:艾维涛,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电工。王洪峰、周俊杰、艾维涛的委托代理人:艾福桐,男,1989年5月20日生,汉族,电工。第三人:王俊山,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电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艾福桐、王洪峰、周俊杰、艾维涛,第三人王俊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灯塔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姜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宣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