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XX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核稿:拟稿:罗惠香2015年10月16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砚华、助理检察员袁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被害人李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冯XX在未取得野外用火许可的情况下,到河口县莲花滩乡石板寨村委会菠萝厂山李XX1的橡胶林内荒地放火烧杂草,因风势较大,无法控制火势,致使李XX1及另一橡胶林地被烧毁,经河口县林业局鉴定:菠萝厂山失火面积为63.29亩,其中失火橡胶林地为46.36亩,过火橡胶1921株,过火橡胶蓄积56.65立方米。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曹XX1、陈XX的证言、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冯XX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46.36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过火橡胶树为923株,不是起诉书认定的1921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冯XX在未取得野外用火许可的情况下,到河口县莲花滩乡石板寨村委会菠萝厂山李XX1的橡胶林内荒地放火烧杂草,因风势较大,无法控制火势,致使李XX1的橡胶林及另一片所有人不明的橡胶林地被烧46.36亩,其中李XX1过火橡胶树1186株,另一所有人不明橡胶林过火橡胶树735株。另查明,2015年5月7日,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冯XX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冯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6日,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中队接到李XX1报案称:冯XX为了种植玉米,在河口县新街菠萝厂山自己的橡胶林地中间荒地烧地时引发火灾,致使自己的橡胶树被烧,经清点直径为10cm以上的橡胶树被烧923株,直径为10cm以下的橡胶树未清点,请求办理。2015年5月7日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冯XX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冯XX供述自己于2015年4月8日在新街菠萝厂山烧荒地时烧到李XX1及另一片不明所有人的橡胶林地的事实。河口县森林公安局接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冯XX被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被害人李XX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19时30分许,他接到管理香蕉的工人曹XX1电话称老广(冯XX)把他位于新街133的橡胶林烧毁了,让他去看看。4月10日他同工人曹XX1到橡胶林被烧现场查看,发现橡胶林地中间的橡胶树已被烧了不知多少棵,他看了后就走了。2015年4月15日,他电话通知曹XX1与冯XX一同到失火现场清点过火橡胶树数量,经过清点被烧橡胶树直径10cm以上的橡胶树有923株,直径10cm以下的没有进行清点,二人在进行清点时,他也在现场。清点完毕后他与冯XX商量赔偿事宜,经商量被烧橡胶树按每株400元人民币予以计算赔偿,923株共计人民币36.92万元。为此他要求冯XX书写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XX1人民币叁拾陆万九仟贰百元(369200),分三年还清。2015年5月15日还人民币40000元,农历2015年12月30日还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农历12月30日还人民币129200元,2017年农历12月30日还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冯XX,2015年4月15日。3、证人曹XX1的证言,证实他与妻子在菠萝厂山帮李XX1管理橡胶林,2015年4月9日7时许,他与妻子陈XX到李XX1的橡胶林看见姓冯的老广(冯XX)在李XX1的橡胶林地内配药水,他问冯XX:“李XX1的橡胶林谁烧的”?冯XX说是自己为了在李XX1橡胶林地中间空闲的荒地内种植玉米,烧地时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导致李XX1的橡胶林和另一片所有人不明的橡胶林地烧了。当天晚上19时30分许,他将情况告知李XX1。4月10日李XX1赶到现场看了后离开。同年4月15日李XX1电话通知他与冯XX到菠萝厂山清点被烧的橡胶树,他与冯XX在清点时李XX1也在现场,最后他与冯XX按照李XX1的要求对直径在10cm以上的被烧橡胶树经过清点为923株,直径在10cm以下的橡胶树未进行清点。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她与丈夫曹XX1从2008年3月开始帮李XX1管理橡胶林。她与曹XX1的妹妹曹XX2在自家栽种的香蕉地浇水时发现李XX1的橡胶林地里面冒火烟,她没有去看。4月9日她对曹XX1说李XX1的橡胶林冒过火烟,我们去看看。后来她与曹XX1到橡胶林查看,看见姓冯(冯XX)的那个人在李XX1的橡胶林里配药水,曹XX1问冯XX为什么李XX1的橡胶林被烧,冯XX说自己为了种植玉米,自己在李XX1橡胶林地中间荒地放火烧地的过程中由于风太大,导致李XX1的橡胶林地被烧。5、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书号:河林证字【2007】第0000001144号),证实座落于莲花滩乡石板寨老龙田村民小组的菠萝厂山面积492亩,主要树种橡胶,林地所有权人是石板寨老龙田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李XX1,该地块四至界限为:东:新街胶场林地边;南:红河岸边;西:岳XX林地边;北:李XX2林地下方。6、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8日,冯XX在河口县莲花滩乡石板寨村委会菠萝厂山因农事用火失控引发林火,经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核实,冯XX在用火前未向乡林业站或者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申请办理过野外用火许可。7、河口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河林调2015第(1)号调查意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调查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21日,受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河口瑶族自治县林业局调查规划队的徐XX、林业行政执法大队杨XX1前往火灾现场实地调查。经调查失火橡胶林林地位于河口县莲花滩乡石板寨村委会菠萝厂山,经测算失火面积为63.29亩,其中失火橡胶林地46.36亩(橡胶林所有人为李XX1的失火橡胶林地为30.61亩,橡胶林所有人不明的失火橡胶林地为15.75亩),过火橡胶蓄积56.65立方米。调查人员徐XX、杨XX1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工程师、技术员。2015年5月18日、5月21日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将菠萝厂山失火面积63.29亩,其中失火橡胶林地46.36亩,过火橡胶1921株(其中李XX1过火橡胶1186株),过火橡胶蓄积56.65立方米的调查结果告知冯XX、李XX1,二人均无异议。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8日,在见证人李XX3、杨XX2的见证下冯XX带领民警指认失火现场系河口县莲花滩乡石板寨村委会菠萝厂山,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公安民警对勘验现场进行拍照固定。9、被告人冯XX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他想在河口县莲花滩乡石板寨村委会菠萝厂山李XX1橡胶林地中间的空地种植玉米。2015年4月8日下午5点左右,他一人到被害人李XX1的橡胶地边的荒地内烧杂草,在烧之前他已经做了防火隔离带,但由于风势较大,火就从荒地旁边烧到了被害人李XX1的橡胶林地内,到晚上20时才将火扑灭。4月15日,他与李XX1的工人曹XX1到失火现场对被烧的橡胶树进行清点,被烧橡胶树923株,后来他与李XX1回到新街商谈赔偿事宜,经商量被烧橡胶树每株400元人民币,923棵共计人民币369200元。冯XX提出分期支付,李XX1要求三年支付完,后来李XX1与冯XX到冯XX住处,冯XX写了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借到李XX1人民币叁拾陆万九仟贰百元(369200),分三年还清。2015年5月15日还人民币40000元,农历2015年12月30日还100000元,2016年农历12月30日还129200元,2017年农历12月30日还100000元。借款人:冯XX,2015年4月15日,目前,他还未进行赔偿。当天的失火还烧了一片没有人管理的橡胶林地。10、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冯XX的出生时间及其他户籍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46.3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XX经河口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X提出“过火橡胶为923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冯XX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李XX1协商赔偿事宜,得到李XX1的谅解,对被告人冯XX适用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元凤审判员 罗惠香审判员 赵 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保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