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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泉州市丰泽区。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日均因吸毒分别被石狮市公安局、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一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闽CJ91**号小轿车行驶至丰泽区丰泽街道美桐街滨海大酒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将黄某甲带至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黄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达88.70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经检测,黄某甲尿液经K粉检测试剂盒检测为阳性。归案后,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述曾于同月20日吸食少量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泉州东南医院酒后看护室交接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黄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挥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