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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洪明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洪明,无业。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洪明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蒋洪明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路163号,趁王某在观看他人搓麻将时,抢得王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蒋洪明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蒋洪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以及证人徐某对被告人蒋洪明所作的辨认笔录,书证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浦口监狱狱政科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蒋洪明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洪明抢夺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被告人蒋洪明属累犯,同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洪明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洪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夺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洪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洪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洪明退赔被害人王玉芬销赃款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