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廖林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林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林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5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林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莲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廖林海在陆川县城九龙山庄路口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了廖林海出售的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1克)和其随身携带的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02克)及其出售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廖林海出售的0.1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从廖林海随身携带的0.02克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林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林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林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林海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廖林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毒品移交收条、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10)陆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度监狱(2012)狱释字第15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廖林海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林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林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林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林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林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媛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