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代国新与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代国新,无职业。被告郑云平。原告代国新诉被告郑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规定对被告郑云平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国新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现被告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8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代国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正反面),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借共5,800元;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去年起诉。被告郑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郑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代国新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正2,800元(明天下午还清),借款人:郑云平”。2012年9月19日,被告郑云平在上述借条背面再次载明:“今借代国新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借款人郑云平”。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2日在本院起诉郑云平要求归还上述借款,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两次借款均提以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800元,予以支持;两次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合计已超过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国新返还借款5,800元;二、被告郑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国新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200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云平负担;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郑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施义人民陪审员白琳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舒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