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郑青香、谭清浩、谭杰与李前元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香,谭清浩,谭杰,李前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郑青香,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在东,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清浩,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杰,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前元,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青香、谭清浩、谭杰诉被告李前元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恒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香及委托代理人袁在东、原告谭杰,被告李前元及委托代理人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郑青香于1987年2月与谭清浩(被告李前元之兄)结婚,后生育原告谭杰。1989年初,石首市太平坊村四组调整耕地时,郑青香分得责任田0.8亩和宅基地0.3亩,并由郑青香长期管理和耕种。2014年初,该土地被征收,但因李前元的父亲李树发(即原告郑青香的公公)是户主,征地补偿款由李前元在太平坊社区居委会领取,其中包括三原告应分得的6万元。因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前元返还所占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6万元给三原告;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前元辩称,本案原告谭清浩没有到庭,且对本次诉讼并不知情,因此谭清浩不符合原告主体身份;本案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支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对向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郑青香分得责任田0.8亩、宅基地0.5亩,被告侵占了原告补偿款;4、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郑青香分得责任田0.8亩、宅基地0.3亩,郑青香分的责任田是陈某某拿出的,被告侵占了原告补偿款;5、向某乙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向郑青香租种了土地,土地位置是玻璃厂旁;6、刘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向郑青香租种了土地,土地位置是玻璃厂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理由是两证人向被告出具的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要求证人出庭;对证据5、6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前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对陈某某、向某甲的调查笔录两份和两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向被告出具的证言内容都是“不清楚”、“不知道”,证人是在回避问题。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都是证人陈某某、向某甲的证言,但其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两份证人证言,但既无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又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青香与被告谭清浩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谭杰。谭清浩与李前元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4年初石首市绣林街道太平坊社区部分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太平坊社区居委会以李树发(李前元的父亲)为户主发放了1.4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85200元,由李前元领取。郑青香认为该1.4亩土地中有1亩是由其承包经营的,其应当分得补偿款6万元。因双方就补偿款分配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郑青香、谭杰均认可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上具状人“谭清浩”三个字系原告谭杰所签,谭清浩本人对本次起诉并不知情。本院以(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26-1号裁定书驳回了郑青香、谭杰以谭清浩名义对李前元的起诉。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权人所有。”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涉及青苗补偿费的归承包人或实际投入人所有、安置补助费可以归家庭承包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权人即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李前元返还土地征用补偿费,但并未提交原告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土地的实际投入人,故对其享有青苗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法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能主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的,原告向被告李前元个人主张不应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青香、谭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郑青香、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恒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联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