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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唐僧”(未到案)窜到凯里市东门街公路养护段门面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单肩包里的人民币2600余元。杨某某分得1000元,挥霍殆尽。2、2015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长江”(未到案)窜到凯里市梁子巷原“皮肤防治所”宿舍一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陆某某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销赃得币400元,平分挥霍。3、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长江”、“富贵”(未到案)窜到凯里市北门巷145号三楼,盗走被害人葛某某的创维液晶电视一台(价值4227元),销赃得币900元,平分挥霍。4、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长江”窜到凯里市兴岩巷27号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293.60元),销赃得币500元,平分挥霍。5、2015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长江”窜到凯里市梁子巷228号一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雷某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311元),销赃得币300元,平分挥霍。6、2015年4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到凯里市北门巷53号二楼,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得币400元挥霍。7、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伙同“长江”窜到凯里市营盘西路48号3楼,杨某某放哨,杨某某、“长江”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49.5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419.29元)。销赃得币800元,杨某某分得100元,余款杨某某、“长江”平分挥霍。2015年5月3日凌晨5时许,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凯里市北门巷出现场时,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从二人身上搜出撬门工具,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被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陆某某、葛某某、唐某某、雷某、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杨某某户被盗监控光盘;辨认盗窃现场照片;部分被盗物品资料及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09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06)施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杨某某财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盗窃数额达较大起点,同时又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退赔杨某某人民币4468.79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刘某某人民币2600元、陆某某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葛某某人民币4227元、唐某某人民币3293.60元、雷某人民币3311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赔曹某某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陆永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