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振起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永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史永昰法定代理人)史振起,男,1972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史永昰法定代理人)吴雪敏,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永昰,男,2005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振起、吴雪敏、史永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8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五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五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