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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宏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罗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8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克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萍萍、杨慧娉,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罗宏玲,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南京明基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基医院)与罗宏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罗宏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基医院医疗费55115.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罗宏玲负担。判决生效后,罗宏玲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明基医院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罗宏玲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罗宏玲名下有未予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10号翠屏清华园XX幢101室的房产一套,本院已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查封,但因本案执行标的较小,不宜处置;截至2015年9月7日被执行人罗宏玲名下银行存款仅有297.36元,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罗宏玲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罗宏玲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