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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朱瑞华、智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张振东,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朱瑞华(曾用名朱六),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智晓慧(系朱瑞华之妻),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东与被告朱瑞华、智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东、被告朱瑞华、智晓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东诉称:朱瑞华先后以经营周转为由,共计向张振东借款5笔合计本金443500元,并出具5份借据,约定月息二分。后经张振东多次催要,智晓慧仅向张振东支付了35000元利息。再去催要,智晓慧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为此,张振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朱瑞华、智晓慧偿还借款本金4435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朱瑞华、智晓慧承担。朱瑞华、智晓慧辩称:欠张振东的钱是事实,但是朱瑞华、智晓慧已经偿还张振东35000元本金了。张振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2日朱瑞华书写的借张振东现金3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16日朱瑞华书写的借张振东现金124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18日朱瑞华书写的借张振东现金1485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6月6日朱瑞华书写的借张振东现金37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11日朱瑞华书写的借张振东现金99000元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朱瑞华、智晓慧欠张振东借款443500元的事实。朱瑞华、智晓慧的质证意见:对张振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朱瑞华、智晓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9日分别还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6月21日还款1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7月15日还款5000元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朱瑞华、智晓慧已经偿还张振东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张振东的质证意见:对朱瑞华、智晓慧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的不是本金只是还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张振东与朱瑞华、智晓慧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朱瑞华与智晓慧系夫妻关系。朱瑞华因经营周转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向张振东借款35000元、2014年1月16日向张振东借款124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张振东借款148500元、2014年6月6日向张振东借款37000元,2014年7月11日向张振东借款99000元,以上借款朱瑞华均给张振东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后经张振东多次催要,智晓慧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15日偿还了张振东3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朱瑞华、智晓慧因经营周转所需向张振东借款,由朱瑞华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该借款及约定利息朱瑞华、智晓慧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瑞华、智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振东借款443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开始、借款本金12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借款本金148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借款本金37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6日开始、借款本金99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的35000元从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93元,诉讼保全费3213元,合计7806元,由朱瑞华、智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