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尤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居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因与妻子孙某甲感情纠纷,于2015年4月9日从马岭镇八八加油站购买50元量的汽油,后携带汽油去到其岳父孙某乙家中,将汽油泼洒在孙某乙住宅内物品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引发大火,大火烧掉屋内的助力车、电冰箱等物品。因周边群众及时救火,火灾没有烧至周边的居民楼。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合计392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因泄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尤某因与妻子孙某甲感情纠纷,从横县马岭镇八八加油站购买50元量的汽油后去到其岳父孙某乙家中,将汽油泼洒在孙某乙住宅内的物品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引发大火,大火致使屋内的助力车、电冰箱等物品被烧毁。因周边群众及时救火,火灾没有烧至周边的居民楼。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损失为392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明知孙某乙报警而在放火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询问时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尤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5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苏某、陆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实物出库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尤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因感情纠纷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询问时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尤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马 棣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