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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95号原告:徐某甲,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传安,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安、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诉称:本人与姚某于××××年在福建相识,××××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名徐某乙。2011年下半年开始,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本人无法忍受以至于分居四年,故起诉要求与姚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甲针对起诉的请求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徐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太湖县大石乡大石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徐某甲、姚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上海执发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登记信息,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姚某辩称:本人与徐某甲相识5年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相当好。婚后两个人一起带小孩,并没有徐某甲所说的分居四年,两人的感情甚至让周围人都很羡慕。夫妻间是有些争吵,但也系正常行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姚某针对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姚某主体适格、家庭成员状况、结婚登记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证明有异议,认为婚姻证明只能由民政机关出具,但不否认其证明目的。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相对方均不持异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徐某乙。婚后夫妻双方一起为家庭打拼,并在上海市注册、开办了上海执发企业登记代理事务所。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徐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5年后登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互扶持,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近年来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根据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就能够消除隔阂,建设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