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754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宗某甲,中国化工集团江苏安邦电化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王某诉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宗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和相互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相处,被告没有责任心,懒、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有的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并折算房款给被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宗某甲辩称:被告不是没有责任心,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女儿现年满18岁,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财产处理不同意原告意见,当初房屋都是被告借钱购买,原告没有任何出资,贷款也是用被告公积金偿还,跟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女宗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长期不注意家庭卫生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改正自身缺点,主动改善家庭卫生状况。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