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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启良与吕先军、杜春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良,吕先军,杜春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王启良,男,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左昱莲,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先军,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杜春礼,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王启良诉被告吕先军、杜春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良的委托代理人左昱莲,被告吕先军、杜春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良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吕先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启良借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杜春礼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期限届满,被告吕先军、杜春礼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王启良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吕先军、杜春礼:1、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支付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160000元;3、支付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逾期利息20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支付律师费1260000元;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先军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事事实,但被告吕先军已经将一辆宝马车折价650000元以及现金720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了原告王启良,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杜春礼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杜春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是事实,但借款人是被告吕先军,借款使用人也是被告吕先军,只有被告吕先军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时,被告杜春礼才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春礼对约定借款利息无异议,但对逾期利息、律师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王启良与被告吕先军、被告杜春礼(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先军向原告王启良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3日)。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款之日起计算。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时承担保证责任。当天,原告王启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吕先军转账4000000元,被告吕先军向原告王启良出具了借条。原告王启良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吕先军却未按约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先军向原告王启良借款400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先军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春礼作为本案债务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本案债权人,原告王启良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春礼即应免除保证责任。但被告杜春礼在庭审明确表示在被告吕先军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时,自己才承担保证责任,即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王启良要求被告杜春礼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杜春礼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王启良要求被告吕先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证,应予支持。原告王启良要求被告吕先军、杜春礼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2069333.33元{其中借款利息应计算为4000000×5.6%÷12个月×2个月(2013年5月~2013年7月)×4=149333.33元;逾期利息应计算为4000000×6.00%÷12个月×24个月(2013年8月~2015年7月)×4=192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启良要求被告吕先军、杜春礼支付律师费1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等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先军提出其已将一辆宝马车折价650000元以及现金72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王启良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春礼提出其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等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王启良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069333.33元,合计6069333.33元。杜春礼在吕先军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王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8元,由吕先军、杜春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侯佩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