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何宏兵、陈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何宏兵,陈桂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3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张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宏兵,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陈桂娥,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何宏兵、陈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委托代理人黄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宏兵、陈桂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称:2011年3月2日,何宏兵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用于向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迎江区华中路1088号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22幢1单元701室房产,借款期限20年,双方对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以所购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共有人陈桂娥在贷款合同中对上述抵押行为予以确认,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放款,但何宏兵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1日已逾期15期,逾期本金13007.12元,欠息28408.5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何宏兵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贷款本金331423.15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的逾期罚息共计人民币28408.54元(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85%计算);2.原告对何宏兵、陈桂娥抵押的位于迎江区华中路1088号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22幢1单元701室房产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何宏兵、陈桂娥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何宏兵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借款期限20年,首期借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年6.6%,每年调整一次,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以所购的位于迎江区华中路1088号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22幢1单元701室房产【房产证号:宜房字第50179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四、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宏兵、陈桂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何宏兵、陈桂娥未到庭,对原告证据一至四,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宏兵与陈桂娥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何宏兵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万元购买位于迎江区华中路1088号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22幢1单元701室房产,期限20年,双方对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何宏兵、陈桂娥以所购该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何宏兵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36万元购买迎江区华中路1088号安庆碧桂园迎江区御墅小区22幢1单元701室房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何宏兵、陈桂娥同时以该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何宏兵、陈桂娥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何宏兵违约后,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宏兵、陈桂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331423.15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8408.54元(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85%计算);二、如被告何宏兵、陈桂娥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对被告何宏兵、陈桂娥的抵押物,即位于迎江区华中路1088号安庆碧桂园迎江御墅小区22幢1单元7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何宏兵、陈桂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7元,减半收取为3348.50元,由被告何宏兵、陈桂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的概念]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登记]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