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国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湖南国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贺兆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昌准,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开发区立新大道金碧华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国联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国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辉、谭昌准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国联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衡阳市王家山51号碧福园小区内“碧清湾”住宅工程(以下简称“碧清湾”工程)交给原告垫资承建,双方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前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了调整。至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653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6530.7元;2、判令被告按未付工程款的0.02%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衡阳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双方对承包工程事项的约定;2、衡阳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3、碧清湾(A栋)项目部与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被告对何时付清工程尾款的承诺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4、工程结算单,旨在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一致认可碧清湾的工程造价为4315305元;5、碧清湾(A栋)结算表二份,旨在证明截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6530.7元的事实;6、湖南省建设厅资质证书,旨在证明原告单位原企业名称为衡阳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对原件,确认其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26日,衡阳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衡阳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碧福园小区“碧清湾”住宅,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碧福园小区“碧清湾”住宅,地点为市王家山51号,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室内水电;2、合同造价约400万元;3、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3%支付滞纳金。同日,衡阳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分期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如果甲方违约不及时付款,按正本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9.1款(即按付款额的0.03%支付滞纳金)执行。2008年7月16日,被告(甲方)与碧清湾(A栋)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甲方承诺在2009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如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含工程尾款),则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拖延数额每天万分之二处罚,衡阳市雁峰区农村信用社作为签证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印章。2012年1月5日,衡阳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对原告承建的碧清湾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造价为4315305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与碧清湾A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证实欠原告工程款1136651.7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与碧清湾A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证实在支付上述工程款之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6530.7元。2006年10月23日,衡阳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经湖南省建设厅批准,更名为湖南国联建筑有限公司,但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仍沿用原衡阳市永安建筑工程公司这一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工程项目峻工之后,双方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即应按照结算金额和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具有补偿原告损失和适当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树立诚实、守约的信用原则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国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6530.7元;二、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国联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34675元(按未付工程款年息7.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后期按此标准另计);三、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国联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8416元(按未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后期按此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5元,由被告衡阳市坤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