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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万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万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卿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月,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琴,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上诉人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富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富银通公司不向万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及赔偿金210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万琴于2010年8月23日到富银通公司处工作,担任行政秘书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万琴工作期间,富银通公司未与万琴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0日富银通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万琴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富银通公司向万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富银通公司为万琴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3、富银通公司向万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2012年2月2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富银通公司向万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100元及赔偿金2100元、富银通公司为万琴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富银通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2年3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门禁卡、考勤卡、入职申请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富银通公司与万琴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0年8月23日万琴进入富银通公司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富银通公司一直未与万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富银通公司应向万琴支付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富银通公司主张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万琴,因其未能举出证据对该项主张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富银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万琴要求富银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可以向相关行政监察部门申请处理。2011年11月30日,富银通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能向万琴说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故万琴主张富银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万琴请求富银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富银通公司向万琴支付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富银通公司向万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三、驳回富银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银通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富银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琴到富银通公司处上班未到一年时间,且上班期间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常迟到早退,单位并未克扣过其任何工资。公司多次要求与万琴签订劳动合同,但万琴故意拖延。现公司遭遇严重的经营困难,公司给员工承诺,待公司找到项目后再欢迎员工继续回来上班。万琴将公司的档案资料偷走,目的就是为了索取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富银通公司不向万琴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被上诉人万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琴为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等问题,在一审已提交了员工证、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工资表、考勤卡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万琴于2010年8月23日就到富银通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富银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单方解除其与万琴的劳动关系。万琴在职期间,富银通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富银通公司应向万琴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审中,富银通公司主张万琴于2011年6月才到富银通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万琴存在实习期以及由于万琴的原因导致未与富银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富银通公司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富银通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富银通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万琴于2010年8月23日到富银通公司处工作,富银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单方解除其与万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于2010年9月23日就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最迟于2011年9月23日前就应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万琴于2011年12月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万琴主张的2010年9月23日至2010年12月4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万琴主张的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万琴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此,富银通公司应向万琴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51.61元(2100元/月÷31天×26天+2100元/月×7个月+2100元/月÷31天×22天=17951.61元)。一审判决富银通公司向万琴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富银通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富银通公司系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万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上诉人富银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万琴支付赔偿金6300元(2100元/月×1.5个月×2=630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万琴在仲裁阶段只主张了赔偿金2100元,应当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富银通公司向被上诉人万琴支付赔偿金2100元正确。上诉人富银通公司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富银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万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元”;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万琴支付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驳回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万琴支付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951.61元;四、驳回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万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富银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