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朱某,女,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花,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甲诉称:本人与朱某于2011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生活中,性格、脾气严重不和,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朱某经常性的污言秽语和暴力对待让人无法忍受,其强势、自私、霸道、暴躁的性格让人无法相处,且对郑某甲父母的态度极其恶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郑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郑某甲抚养,朱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双方无共同财产。朱某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人同意离婚。因本人刚重新开始工作收入微薄,婚生女由郑某甲抚养较为有利,本人愿意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房产及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因郑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次出轨情形,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婚生女治病所负债务2万元,应由两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郑某甲与朱某相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婚生女郑某乙出生。2011年10月25日,郑某甲(甲方、卖方)、贾晓龙(乙方、买方)、合肥市存量房资金托管中心包河分中心(丙方)签订《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将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C-5幢1306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59万元,其中乙方为甲方偿还银行本金和利息24万元,乙方将剩余的房价款35万元存入存量房资金托管账户(包河分中心1023701021000002768)。2012年3月13日,郑某甲从上述账号提取售房款35万元。2012年3月18日,郑某甲(买受人)与安徽桃花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出售的翡翠花园5幢6层601室,建筑面积111.37平方米,房价共计609299.7元,首付款183299.7元,2012年3月18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426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1月22日,郑某甲取得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447号翡翠花园四期5幢601室的房屋产权证(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2012年12月6日,郑某甲(甲方)与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乙方)签订《职工委托按月划转偿还公积金贷款协议》,由乙方将甲方公积金账户资金以转账方式划转到甲方还贷储蓄账户内用于还贷。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32年8月,贷款金额426000元。2012年11月1日还款2830.78元、11月3日还款396.81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还款额为2695.09元(26个月×2695.09元=70072.34元),2015年2月1日至6月1日,每月还款额为2643.35元(5个月×2643.35元=13216.75元),上述已还款合计86516.68元。2012年5月17日,郑某甲向安徽亚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克斯牌CAF7180N48型号的小型轿车一辆(皖A×××××),车价共计105000元,郑某甲支付购车首付款55000元。剩余50000元分24个月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上述欠款已付清。2013年4月15日,2013年11月1日,朱某因与郑某甲发生家庭纠纷、双方厮打而报警。2013年7月25日,朱某向郑某甲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不打人、不骂人、说话不攻击人格;生气时学会控制情绪,不在公共场所发火、发脾气不过头、不失态;尊重对方,给对方空间和自由,并支持老公工作和学习;无论何时,要善待双方的双亲和亲友……”。2015年3月25日,朱某向其叔父高锐睿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婚生女郑某乙的医疗费用,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2015年5月1日,郑某甲向其同事李凤雷借款20000元,亦用于婚生女郑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庭审中,郑某甲与朱某共同确认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447号翡翠花园四期5幢601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现值为80万元,车辆现值为6万元。朱某就职于合肥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其提交的工资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5月21日、6月19日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776.8元、1471.8元,平均工资为1624.3元。上述事实,有郑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银行流水、保证书,朱某提交的房屋登记簿、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某甲与朱某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婚后处理家庭事务时双方多从各自角度出发,未能包容、理解、适应对方,现郑某甲诉请与朱某离婚,朱某表示同意,可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郑某甲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郑某甲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郑某乙,朱某在考虑其个人实际情况后,同意婚生女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其支付抚养费。参照朱某月平均工资1624.3元,酌情确定其每月支付婚生女郑某乙35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郑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朱某享有探望权,其每周可探视郑某乙一次。郑某甲、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应属夫妻共同所有,郑某甲签订购置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447号翡翠花园四期5幢601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合同的事实虽发生于婚后,但郑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房屋首付款均系其个人婚前财产,故案涉房屋产权应归郑某甲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其负责偿还。依据案涉房屋2012年的购买价格609299.7元,以及郑某甲、朱某协商确认的房屋现值800000元,并考虑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两人婚后累计还款86516.68元的事实,两人婚后还款及房产升值金额为113594.91元(86516.68元÷609299.7元×800000元)。因郑某甲获得该房屋产权,故其应支付朱某房屋对价款56797.46元(113594.91元÷2)。由于双方婚内购置小型轿车(皖A×××××)的首付款系郑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仅对婚后双方共同分期偿还的50000元购车款予以分割。因朱某提供的住宿记录不足以证明郑某甲婚内存在过错,故朱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多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郑某甲、朱某各自主张的2万元债务均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家庭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女郑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朱某可每周探视婚生女郑某乙一次,原告郑某甲应予配合;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447号翡翠花园四期5幢601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在剩余贷款还清后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郑某甲负责偿还,原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朱某支付房屋对价款56797.46元;四、福克斯牌CAF7180N48型号小型轿车(皖A×××××)归原告郑某甲所有,原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支付车辆对价款25000元;五、关于原告郑某甲、被告朱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万元,由双方各自负担20000元债务;六、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