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农民,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月8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2010年2月1日被送押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张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关禁闭。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监狱禁闭室。辩护人王君,山西省吕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以吕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养然、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山西省吕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该中心律师王君出庭为张凯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凯与被害人高某同为汾阳监狱三监区服刑人员。2015年5月18日早上7时许,二人在汾阳监狱一监区监舍楼门口打饭时,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张凯用拳头在高某脸部打了一拳,致高某鼻部当场受伤出血。后高某被送到汾阳医院诊疗,经诊断:高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案发现场、作案工具、伤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凯当庭辩称,其与被害人高某是好朋友,当时是在开玩笑,其不是故意打的,不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开玩笑过火引发,被告人张凯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凯与被害人高某同为汾阳监狱三监区服刑人员,二人平日关系较好。2015年5月18日早7时许,二人在汾阳监狱一监区监舍楼门口打饭时,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告人张凯在高某脸部打了一拳,致高某鼻部当场受伤出血。后高某被送到山西省汾阳医院诊疗,经诊断:高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治疗手册、螺旋CT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高某受伤住院诊断的情况及其伤情。2、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凯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晋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裁定核准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5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4、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50号执行通知书、山西省汾阳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凯于2010年2月1日被送至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5、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将罪犯张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早7时左右,我们在监舍楼下打饭时,张凯把剩下的一小块馒头扔向高某,开玩笑了。高某捡起馒头扔向张凯,他俩就互相骂开了。张凯就跑过去厮打开。当我过去的时候,高某的鼻子已经在流血了,我就把他俩拉开了。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8日早7点多一点,我在监舍楼下等饭车时,张凯在地下蹲着看书,来了一个饭车,高某拿个馒头皮扔张凯了,两人就吵了起来,相互推搡。高某在张凯胸脯上打了一下,张凯就还手了,在高某脸上打了一拳,高某的鼻子就流血了。高某又要打张凯,被其他人拉开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我看见张凯掐着高某的脖子顶在一监区门口右边的墙上,张凯朝高某头上打了一拳,高某的鼻子流血了。两个人是开玩笑开得过火了,就打架了。(三)鉴定意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5)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高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五)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六)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5月18日早7时许,我们监区在一监区宿舍大门外打饭的时候,张凯把一块馒头皮扔到我身上,我就骂了他几句,又推了他一把。张凯就把我推到一监区楼门口右边的墙上,在我鼻子上打了一拳,我鼻子就流血了。第二天,民警带我到外面医院检查后,结果是鼻骨骨折。我和张凯平时关系挺好,一起打饭,我俩经常开玩笑。我的鼻子以前也受过伤。(七)被告人张凯供述,2015年5月18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我们监区在监舍楼下打饭时,我把一块馒头皮随便扔的时候,扔到了高某旁边。高某捡起馒头就扔到我身上。我没理他。他又一次扔到我身上。他骂我。我过去问他,开玩笑开得过了。他说:“你要是动我一下,老子要你的命”。他就推了我一下。我就把他推到一监区门口右边的墙上,用右手朝他脸上抡了一下。后来,我看见他流鼻血了。我俩关系平时挺好的,没有矛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作为服刑罪犯,不能认真服刑改造,在与他人开玩笑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凯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凯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米守福人民陪审员 胡士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