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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禤某、张某某、杨某某、钟国明非法拘禁罪2015刑初11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卢萍,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禤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凡星、钟玉婷,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辉、武英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卢萍,被告人禤某及其辩护人徐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曾凡星、钟玉婷,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何辉、武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为向被害人杨某己索取债务,纠合被告人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等人分别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中新大厦18楼1812室、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路远洋宾馆海上皇宫水疗馆及广州市洛芙特酒店209房等地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己,直至同年4月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北广场将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抓获归案,并解救了被害人杨某己。同月21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抓获现场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案犯罪处罚。被告人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林某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到期债务,且拘禁被害人期间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侮辱。二、被告人林某因担心被害人无法还钱,心急之下才拘禁了被害人,而被害人也自觉欠钱未还过意不去。三、被告人禤某、张某在讯问笔录中承认是与被告人林某一起协商决定事情,由被告人林某一人承担主犯的责任有失公平。四、被告人林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禤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禤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三、本案是因索取合法债务而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四、本案中拘禁的场所属于公众场所,与其他典型的非法拘禁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禤某判决拘役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张某参与本案的目的在于索取合法债务,被害人自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三、被告人张某在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四、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五、被告人张某是偶犯、初犯,并且已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已认识到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钟某在参与犯罪过程中意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中途退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二、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钟某并非全程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其所参与的时间不足12小时,即使不成立犯罪中止,也应考虑其中途退出的情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钟某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殴打、威胁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五、被告人钟某是偶犯、初犯。六、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钟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为向被害人杨某丙索取债务,纠合被告人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等人分别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中新大厦18楼1812室、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路远洋宾馆海上皇宫水疗馆及广州市洛芙特酒店209房等地非法拘禁被害人杨某丙,直至同年4月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北广场将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抓获归案,并解救了被害人杨某丙。同月21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证人杨某丁提供的电话号码为137××××1439的通话记录,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旅客查询信息,监控录像,证人杨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禤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由被告人林某一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而起,并且被告人林某明确提出收缴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手机,又提出带到水疗馆去看管,其犯罪地位和作用明显高于其他被告人,因此可以认定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他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但作用较次,可以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实施的是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中途退出,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钟某的中途退出既无法体现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既遂,因此不能认定构成犯罪中止,鉴于被告人钟某参与时间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如实供述罪行,属初犯、偶犯,被告人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禤某、张某、杨某甲、钟某作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五、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