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雷永全,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吴泽发,郑妙容,裴佳峰,陈海燕,裴皓玉,吴伏明,刘梅花,郑慈光,张碧月,郑赛清,吴择俊,谢义英,黄爱明,翁书法,林迪华,巫巧平,黄益通,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詹穗仙,何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晓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雷永全,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列兴。被告吴泽发,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妙容,女,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裴佳峰,男,汉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海燕,女,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裴皓玉,女,汉族,2004年5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裴佳峰、陈海燕(系裴皓玉父母)。被告吴伏明,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刘梅花,女,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慈光,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张碧月,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郑赛清,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吴择俊,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谢义英,女,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黄爱明,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翁书法,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迪华,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巫巧平,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黄益通,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泽发。被告詹穗仙,女,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翁书法,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何邦清,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雷永全、被告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沪公司”)、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裴皓玉、被告吴伏明、被告刘梅花、被告郑慈光、被告张碧月、被告郑赛清、被告吴择俊、被告谢义英、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进公司”)、被告詹穗仙、被告何邦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核后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雷永全、闽沪公司、吴伏明、刘梅花、吴择俊、谢义英、吴泽发、郑妙容、郑慈光、张碧月、郑赛清、陈海燕、裴佳峰、裴皓玉、翁书法、嘉进公司、巫巧平、林迪华、黄益通、黄爱明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868,471.96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上述22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上述22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雷永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永全提供借款5,8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合同还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原告与被告雷永全、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裴皓玉、被告吴伏明、被告刘梅花、被告郑慈光、被告张碧月、被告郑赛清、被告吴择俊、被告谢义英、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詹穗仙、被告何邦清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原告与被告闽沪公司订立《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闽沪公司愿意成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裴皓玉、被告吴伏明、被告刘梅花、被告郑慈光、被告张碧月、被告郑赛清、被告吴择俊、被告谢义英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12名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被告刘梅花、被告张碧月、被告谢义英分别为被告吴伏明、被告郑慈光、被告吴择俊的配偶,故应当就该抵押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择俊、被告吴伏明、被告雷永全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3名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其他成员对小组内任一借款人的全额债务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担保。因被告刘梅花、被告谢义英分别为被告吴伏明、被告吴择俊的配偶,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7名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郑妙容、被告詹穗仙、被告何邦清分别为被告吴泽发、被告翁书法、被告巫巧平的配偶,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0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雷永全放款,但嗣后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雷永全、被告闽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68,471.96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梅花、被告张碧月、被告谢义英、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被告詹穗仙、被告何邦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判令被告雷永全、被告闽沪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0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止利息68,471.96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雷永全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刘梅花、被告张碧月、被告谢义英就该抵押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吴伏明、被告刘梅花、被告吴择俊、被告谢义英、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被告詹穗仙、被告何邦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之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017DY-06A、21017DY-06B、21017DY-06C、21017DY-06D、21017DY-06E、21017DY-06F、21017DY-06G)、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21017LB-06)、《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1017BZ-06A、21017BZ-06B、21017BZ-06C、21017BZ-06D、21017BZ-06E、21017BZ-06F、21017BZ-06G)、借款凭证、明细列表、结婚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22名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雷永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雷永全提供借款5,8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实际执行利率7.5%/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10.5%/年)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15日)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或遵守其在合同项下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闽沪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愿意成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如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闽沪公司愿意替借款人偿还逾期本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银行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权直接向闽沪公司主张,无须先行使任何担保权益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赔。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裴皓玉、被告吴伏明、被告刘梅花、被告郑慈光、被告张碧月、被告郑赛清、被告吴择俊、被告谢义英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017DY-06A、21017DY-06B、21017DY-06C、21017DY-06D、21017DY-06E、21017DY-06F、21017DY-06G),约定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为被告雷永全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2,61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裴皓玉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雷永全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850,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裴佳峰作为被告裴皓玉的法定代理人在合同上代裴皓玉签字;被告吴伏明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雷永全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2,008,2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梅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郑慈光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雷永全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3,588,5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碧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郑赛清以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雷永全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2,259,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吴择俊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雷永全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2,013,0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谢义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雷永全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2,106,400元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均确认愿意放弃清偿顺序的抗辩,上述抵押房产均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伏明、被告吴择俊、被告雷永全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21017LB-06),上述3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原告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雷永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中。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1017BZ-06A、21017BZ-06B、21017BZ-06C、21017BZ-06D、21017BZ-06E、21017BZ-06F、21017BZ-06G),约定上述7名被告为合同所列借款人名单下每一笔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期间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上述保证合同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雷永全,并列明被告雷永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嗣后,被告雷永全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协议上有被告嘉进公司、被告吴泽发、被告吴择俊、被告谢义英、被告郑妙容、被告巫巧平、被告何邦清、被告翁书法、被告詹穗仙、被告林迪华、被告雷永全、被告黄爱明、被告黄益通、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裴皓玉、被告郑慈光、被告张碧月、被告郑赛清、被告吴伏明、被告刘梅花的签字。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雷永全依约放款5,800,000元。嗣后,被告雷永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雷永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68,471.96元。另查明,被告吴择俊与被告谢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泽发与被告郑妙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海燕与被告裴皓玉系母女关系,被告陈海燕与被告裴佳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伏明与被告刘梅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慈光与被告张碧月系夫妻关系;被告翁书法与被告詹穗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巫巧平与被告何邦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本案主债务人为被告雷永全,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闽沪公司自愿成为系争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故应当与被告雷永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裴皓玉、被告吴伏明、被告郑慈光、被告郑赛清、被告吴择俊作为抵押人,应向原告依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应按各自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择俊、被告吴伏明应按其在《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中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或向各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伏明的配偶被告刘梅花、被告郑慈光的配偶被告张碧月及被告吴择俊的配偶被告谢义英在相关《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对配偶处分相关抵押物的认可。但因被告刘梅花、被告张碧月和被告谢义英并非相关抵押物的权利人,并不应就抵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妙容、被告谢义英、被告詹穗仙、被告何邦清、被告刘梅花虽分别系被告吴泽发、被告吴择俊、被告翁书法、被告巫巧平、吴伏明的配偶,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郑妙容、被告詹穗仙、被告何邦清为其配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谢义英、被告刘梅花为其配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联保协议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梅花、被告张碧月、被告谢义英就抵押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谢义英、被告詹穗仙、被告何邦清、被告刘梅花、被告郑妙容对被告雷永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永全、被告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0元,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68,471.96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雷永全、被告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610,000元内优先受偿;亦可与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裴皓玉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850,000元内优先受偿;亦可与被告吴伏明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008,200元内优先受偿;亦可与被告郑慈光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88,500元内优先受偿;亦可与被告郑赛清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59,000元内优先受偿;亦可与被告吴择俊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013,000元内优先受偿;亦可与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106,4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各抵押权最高余额的部分归各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永全、被告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上述各被告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永全、被告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伏明、被告吴择俊对被告雷永全、被告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永全、被告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7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7,879.3元,由被告雷永全、被告上海闽沪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吴泽发、被告郑妙容、被告裴佳峰、被告陈海燕、被告裴皓玉、被告吴伏明、被告郑慈光、被告郑赛清、被告吴择俊、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