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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邱某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某甲(2007年7月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出示了与被告邱某某结婚登记证一份;奈曼旗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邱某某自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2006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某甲(2007年7月5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开庭传票未到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2007年7月5日出生)与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邱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被告邱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