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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祥,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学士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朱叶锋。出庭应诉负责人毕校龙,副。委托代理人许能军(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卫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国祥,被上诉人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毕校龙、委托代理人许能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回复》,内容如下:一、鄞州区第三医院(姜山中心卫生院)谢炜同志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二、2007年10月11日姜山中心卫生院李生健在院接诊其他病员的原始记录涉及患者隐私,不予公开;三、我局并无放任无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进行非法行医的情况,因此无法提供您提出公开的相关依据。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国祥因其弟陈恭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一事,认为姜山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督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对此展开调查,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提交编号为NB20150100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1、申请获取姜山卫生院谢炜通过医师执业考试的具体时间?2、2007年10月11日,姜山卫生院李生健在院接诊过比陈恭祥更重危的其他病员的原始记录;3、区卫生局放任无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进行非法行医的行政依据,对该事件的行政处罚依据”。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回复》后,通过网络和书面两种形式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对该《回复》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鄞政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回复》。原告仍对该《回复》的第二、三项内容不服,提起该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为“2007年10月11日,姜山中心卫生院李生健在院接诊过比陈恭祥更重危的其他病员的原始记录”,对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该信息的载体为原始视频监控、考勤记录或者就诊患者的病历本等,但同时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该信息被告并未从姜山卫生院获取过,即该信息尚未转化为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所作的“2007年10月11日姜山卫生院李生健在院接诊其他病员的原始记录涉及患者隐私,不予公开”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理应撤销。但因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该信息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得以满足,故判决确认该项答复内容违法。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申请,即公开“区卫生局放任无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进行非法行医的行政依据、对该事件的行政处罚依据”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其中“区卫生局放任无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进行非法行医的行政依据”本质上系一种质问,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其中“对该事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为“对陈恭祥死亡事件的行政处罚依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对就该事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对该项申请,被告答复无法提供相应政府信息的内容正确。另外,在程序上,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后又通过网络和书面两种形式向被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关于陈国祥先生网上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第二项内容违法;驳回原告陈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关于《回复》的第二项内容违法,且原审法院也认为理应撤销,就不应以“公开该信息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得以满足”为由仅确认违法,应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向上诉人公开该项信息;二、被上诉人有放任非法行医行为的客观事实存在,必定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就非法行医事件做出处理,并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的第三项信息的行政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和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属于姜山卫生院的医疗信息,制作和保存主体均为姜山卫生院。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从未获取过该项信息。被诉《答复》中“二、2007年10月11日姜山中心卫生院李生健在院接诊其他病员的原始记录涉及患者隐私,不予公开”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因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向上诉人公开该项信息”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责令重作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三项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并未对所谓的“非法行医”事件作出过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对该项申请,被上诉人答复无法提供相应政府信息的内容正确。上诉人要求公开该项信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