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赞妹、肖思敏等���蹇开金、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赞妹,肖思敏,肖慧敏,肖亚增,蹇开金,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黄赞妹。原告:肖思敏。原告:肖慧敏。原告:肖亚增。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斌,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古金桂,系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一被告:蹇开金。第二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一路7号新邦总部大楼。法定代表人:石浩文。委托代理人:杨森,系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160号平安大厦17楼北区。负责人:曹朋。原告黄赞妹、肖思敏、肖慧敏、肖亚增诉被告蹇开金、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赞妹、肖思敏、肖慧敏、肖亚增诉称,2015年1月23��9时25分许,肖晓伟驾驶的惠州7823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惠城区新沥路沿三环北路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至三环北路与金龙大道交汇路口前路段,与同方向由蹇开金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惠州7823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倒地,肖晓伟被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肖晓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4413003(2015)第FA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认定肖晓伟、蹇开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江北大队处理事故调取的证据,经查证核实,被告蹇开金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因此,该车主依法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制险号:l0461033900045835726,商业险号:10461033900045835710。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62000元,被告蹇开金、新邦物流公司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部分,在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仍然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318055.30元。具体赔偿额依法核算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受害者肖晓伟生前属城镇居民,有惠州市公安局圆通桥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予以证实,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651974元,丧葬费为29672元。原告因痛失亲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和伤害,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抚养费和赡养费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母亲1937年2月16日出生,赡养年限为5年,赡养费为(41717.5元÷2供养人=20858.70元),受害人未成年女孩肖慧敏l997年5月16日出生,抚养年限6个月,抚养费为(4171.7元÷2供养人=2085.80元),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驾驶的78231超标电动自行车碾压报废,车辆财产损失5000元,电动自行车装载的一台家用电脑碾压报废,价值5000元;交法院财产保全费2020元,查封车辆担保费4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合计约2000元(因自驾车所以无法提供票据);受害人长女现大学一年级,四年高等教育经费支出约25000元(50000元÷2供给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上列项目合计总额为848110.50元。综上,本案的赔偿程序依法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ll2000元。本案扣除交强险直接支付的损害赔偿金ll2000元外,仍有经济损失736110.5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蹇开金、新邦物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36110.50元×50%),即368055.3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新邦物流公司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62000元。被告蹇开金、新邦物流公司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赔付给原告50000元外;不足部分仍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318055.30元,鉴于受害人应当承担五成责任,即承担本案事故经济损失368055.3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被保险人新邦物流公司投保的交强险l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6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蹇开金、新邦物流公司承担交通���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80055.3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62000元赔偿金之后,不足部分仍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18055.30元。第一被告蹇开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垫付6万元;2、我方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异议;3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3万元以下为宜;4、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错误,应为3个月;5、电动车及电脑的赔偿应为2000以下;6、应按判决金额承担;7、查封车辆的担保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予承担;8、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驳回;9、受害人长女的教育费用,受害人及其配偶没有承担其大学教育费用的义务,应予以驳回。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请求贵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在核定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后,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5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9时25分许,肖晓伟驾驶惠州7823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惠城区新沥路沿三环北路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至三环北路与金龙大道交汇路口前路段,遇路口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时,驾车穿插至同方向等候放行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前方,当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起步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惠州78231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倒地,肖晓伟被粤A×××××号��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肖晓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月29日以4413003(2015)FA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晓伟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肖晓伟系城镇户口,生前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原告黄赞妹、肖思敏、肖慧敏、肖亚增分别是死者肖晓伟的妻子、女儿、母亲。原告肖亚增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元(59345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1.95元(24105.6元/年×0.25年÷2+8343.5元/年×5年÷2),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707517.95元。第二被告是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一,2014年5月20日,第三被告的名称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平安大厦支公司”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惠州市源泰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2015)惠源保字第020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30万元)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惠城法小保字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二被告名下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查封价值约人民币30万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晓伟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肖晓伟在事故中死亡,原告方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原告诉求的电动自行车等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教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作为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须在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赞妹、肖思敏、肖慧敏、肖亚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677517.95元(707517.95元+80000元-110000元),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其事故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则第二被告需向原告赔偿338758.98元(677517.95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60000元,还需赔偿278758.98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在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蹇开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现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平安大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赞妹、肖思敏、肖慧敏、肖亚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二、第二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赞妹、肖思敏、肖慧敏、肖亚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人民币278758.98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越秀支公司(现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平安大厦支公司”)在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赞妹、肖思敏、肖慧敏、肖亚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4920元,由第二被告广东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