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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某,男,藏族,1981年9月13日生。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由兴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赛某与被害人易建兵在兴海县河卡镇雷剑货运部卸货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赛某用拳头将易建兵鼻部打伤。2015年6月14日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易建兵的伤情鉴定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赔偿被害人易建兵5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赔偿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赛某与被害人易建兵在兴海县河卡镇雷剑货运部卸货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赛某用拳头将易建兵鼻部打伤。2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易建兵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赔偿被害人易建兵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帮助其改造自己。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