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现住商都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商都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继光于2015年8月27日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因为被告脾气暴躁、嗜酒如命,无理取闹。在无法忍让之下,其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并于当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其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离家出走不是因为其爱喝酒,而是原告经常上网聊天有了外遇,并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2万元、承担债务3.4万元、退还供养原告弟弟读书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王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被告生活,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现孩子王某在城镇读书,原告系农民,抚养费酌情按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20%计算至王某18周岁为止,即32896元/年*20%*8年=52633.6元,又因原告无固定住址和稳定收入,应一次性履行。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及退还供养原告弟弟读书的费用,因其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能说明债务形成之原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526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广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