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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陈贵祥与钦万有、李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祥,钦万有,李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陈贵祥,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被告钦万有,男,193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被告李述文,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贵祥与被告钦万有、李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宇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法、易彦芸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陈贵祥、被告钦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述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祥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8以开发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逾期每天加收150元的罚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期间被告钦万有于2014年1月24日曾承诺将采石场设备处理后还清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限期还清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贵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钦万有、李述文于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钦万有辩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钦万有、李述文因经营的采石场资金紧张、运转困难便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定于2010年1月29日前还清,逾期每天加收150元罚息,被告钦万有、李述文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当时就扣除了4千元的利息,实际只借给了二被告4.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为高利贷,因此,只应偿还4.6万元本金及合法利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钦万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王栗山采石场负债清单一份,拟证明采石场的负债情况;3、《王栗山采石场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栗山采石场的转让情况;4、《王栗山采石场李述文退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被迫与李述文签订了让李述文退股的协议;5、钦万有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钦万有的基本情况及钦万有年事已高,无偿还能力。被告李述文辩称:二被告在洪江市岩垅乡竹坪垅村搞采石场,因需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该借款为钦万有个人所用,经李述文与钦万有结算,约定该借款由钦万有负责偿还,原告也同意,故该借款应由钦万有偿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李述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栗山采石场李述文退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钦万有负责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钦万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钦万有的1号证据系原告证据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钦万有的2号、3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被告钦万有的2号证据系被告钦万有自制的债务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钦万有的3号证据系被告钦万有与刘小平就王栗山采石场有偿转让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钦万有提交的4号证据与被告李述文所提交的证据系同一证据,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对合伙经营王栗山采石场期间的债务分担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钦万有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钦万有拟证明其没有偿还能力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钦万有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下半年,二被告在经营洪江市岩垅乡竹坪垅村王栗山采石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2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贵祥同志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0年元月29日还清。(超过时间付利息每天15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当天,原告根据约定扣除了借款利息4000元,将46000元交与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借款后,二被告约定所借原告的款项由被告钦万有负责偿还,被告钦万有并打电话告知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3月21日,二被告经与钦小冬协商,达成了《王栗山采石场李述文退股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五条为:李述文与钦万有运作采石场期间所产生的债务,钦万有全部负责承担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钦万有偿还该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合法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6000元。在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8%,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6%,故本案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19.44%计算利息。二被告在被告李述文转让其王栗山采石场的股份进约定了二被告在经营该采石场期间的债务由被告钦万有负责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6000元经二被告协商由被告钦万有负责偿还,并征得了原告的同意,故二被告所借原告的46000元借款应由被告钦万有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钦万有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述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万有、李述文所借原告陈贵祥借款46000元由被告钦万有负责偿还,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贵祥负担84元,由被告钦万有负担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人民陪审员  易彦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舒蒙蒙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