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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钱忠华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钱××,男。2015年4月5日因涉嫌受贿被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依法取保候审。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红雷、代理检察员杨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经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钱××利用担任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陈××给予的人民币30000元,为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上提供帮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采购合同、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钱××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月间,昆明铁路局、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滇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零散货物快运列车相关设备购置买卖合同、滇西公司零散货物运输设备购置采购合同及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同年12月,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又将该业务分包给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代表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零散货物快运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015年1月、2月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173260元到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工程部副经理钱××为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上提供了帮助。2015年2月,被告人钱××收受了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钱××在昆明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调查情况时,主动交代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0000元的事实,后退交了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处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的“公司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有关情况说明”、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聘任通知、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作说明、任职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钱××于2009年5月1日起任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销售工程部副经理,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及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合同”、“关于支付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零散货物设备款的情况”、银行凭证、财务凭证、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验收入库单、采购审批表、发票、收款回单、相关记录、昆明铁路局信息处出具的相关记录、通知、中标通知书、合同、廉政协议书、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了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月间,昆明铁路局、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滇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零散货物快运列车相关设备购置买卖合同、滇西公司零散货物运输设备购置采购合同及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同年12月,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又将该业务分包给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钱××代表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零散货物快运项目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015年1月、2月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共计173260元到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3.证人陈智某证言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永某证言、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单”等证据,证实了如下事实:为感谢钱××在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上提供的帮助,2015年2月,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公司销售工程师陈××从公司以借备用金的方式提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之后陈××将人民币30000元送给钱××的事实。4.被告人钱××在检察机关的供述,钱××供述了其利用担任中铁信息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销售工程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昆明振华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上提供帮助,2015年2月,该公司销售工程师陈××送给其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钱××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吻合,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5.昆明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钱××自书的“情况说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了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钱××在昆明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调查情况时,主动交代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0000元的事实,后昆明铁路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此线索移交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6.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钱××向检察机关退交了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检察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举证、辨认和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较轻,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被告人钱××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被告人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的受贿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甘律然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