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夏登雨与念友龙、念友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念某甲,男,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7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人念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04号窑上村文景二期工地,被告人念某甲与被害人夏某甲因争用工地塔吊发生争执,念某甲殴打夏某甲面部一拳,致夏某甲倒地受伤,经鉴定,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18时许,念某甲主动到幕府山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念某甲的户籍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病历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念某甲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非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是在面部被打一拳后摔到头部进而受伤的,其伤情并非被告人直接击打造成,是由于被害人对现场的疏于观察过失导致的。3、被害人当天辱骂了被告人,且安全帽没有系好,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垫付被害人医药费一万元,且系因琐事发生争吵,其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念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04号窑上村文景二期工地,被告人念某甲与被害人夏某甲因争用工地塔吊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念某甲用拳头击打夏某甲面部,致夏某甲向后倒地受伤。经鉴定,夏某甲因外伤致两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念某甲主动到幕府山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念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念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夏某甲的入院记录及病历资料、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王某、杨某乙、许某、夏某乙、云文芳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在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104号窑上村文景二期工地发生争执,后被被告打伤,并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因而发生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523元、误工费60000元,共计290896.06元。被告人念某甲表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且在案发后曾垫付医药费10000元。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夏某甲与被告人念某甲发生纠纷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夏某甲在被念某甲打伤后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原告人自2015年1月16日至2月6日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至3月4日在南京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给原告。审理中,虽经本院多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人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念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情系其对现场疏于观察摔倒导致,被告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念某甲在与被害人夏某甲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额骨骨折,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行为显然系故意而非过失。被告人的击打行为致被害人身体失去平衡,被害人在被击打后,在身体失去平衡的情况下其自身难以控制倒地的地点及方向,其向后倒地致颅脑受伤的行为与被告人的击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两人仅因争用塔吊的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念某甲未能控制情绪,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并致被害人重伤,故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行为,并已垫付被害人10000元钱医药费,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66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80元,护理期限120日计算,主张护理费9600元,结合原告人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23元,提供了亲属往返火车票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人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收入、医院的医嘱休息证明等证据材料,考虑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结合关于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26411元(52823元/12*6个月)。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56784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有246784元未支付。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46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媛人民陪审员 梁家利人民陪审员 张甘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