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981号原告胡某甲。被告章某,具体地址不明。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7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立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立利,××××年××月××日生育三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四子取名胡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原、被告在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觉,与被告性格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并且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1998年4月被告擅自出国不知下落,一直没有回来过,双方分居生活已有15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一直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了解除精神上的痛苦,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四子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57号)、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前诉请离婚的事实。5、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3)温瑞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章某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7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立旭,××××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立利,××××年××月××日生育三子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四子取名胡某丙。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11月5日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间习俗结婚时被告虽未到法定婚龄,但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涂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