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项洪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洪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洪周。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洪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洪周及其辩护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项洪周将1包毒品放置在本市安阳街道阳光大酒店门口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空调机下,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2、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项洪周告知林某,将1包毒品放置在本市安阳街道阳光大酒店对面的百乐门足浴店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3、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项洪周在本市安阳街道周湖村老人公寓X栋XXX室的家中,将1包毒品以1100的价格贩卖给林某。4、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项洪周将1包毒品放置在本市玉海街道周松路路口的兰州拉面对面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项洪周在其位于本市安阳街道周湖村老人公寓X栋XXX室的家中,多次容留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项洪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犯罪系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项洪周辩解,其没有贩毒。其辩护人丁云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项洪周贩毒的证据只有证人张某、林某、郑某的证言和支付宝清单,不足以证实项洪周的贩毒事实。2、证人张某、郑某没有见过项洪周本人,也无通话记录。3、本案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无法认定毒品的数量和成分。故指控项洪周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郑某通过林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项洪周后向其购买毒品,于2014年8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项洪周转账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项洪周,将1包毒品放置在本市安阳街道阳光大酒店门口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空调机下,贩卖给郑某。2、2014年8月5日,郑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项洪周转账人民币800元后,与林某和张某一同取毒品。被告人项洪周在本市安阳街道阳光大酒店对面的百乐门足浴店附近,将1包毒品交给林某,贩卖给郑某。3、2014年8月6日,郑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项洪周转账人民币1100元后,与林某一起至被告人项洪周在本市安阳街道周湖村老人公寓X栋XXX室的家中,被告人项洪周将1包毒品交给林某,贩卖给郑某。4、2014年8月28日,郑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项洪周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与林某一起至本市玉海街道周松路路口的兰州拉面对面楼下,被告人项洪周将1包毒品从楼上扔下,贩卖给郑某。之后,被告人项洪周称该包毒品需要1500元。次日,郑某再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项洪周支付毒资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项洪周在其位于本市安阳街道周湖村老人公寓1栋301室的家中,多次容留陈某乙、陈某甲、王某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项洪周在绍兴市火车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项洪周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冰壶、含有少量残留物的塑料袋、电话卡等物。经鉴定,塑料袋内的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先后四次向项洪周购买毒品的交易时间、付款方式、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格。证人郑某还证实到在第三次毒品交易时,在本市阳光大酒店门口见到了项洪周。均经辨认,贩毒者系项洪周。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第二次其与林某、郑某一起到本市安阳街道周湖村老人公寓路口,与一个叫阿周的人,即项洪周进行毒品交易。3、通话记录,证明项洪周与林某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话情况。4、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记录照片,证明项洪周与郑某交易毒品的付款方式。5、证人陈某甲、王某、项某的证言,均证明项洪周容留吸毒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项洪周的归案情况。7、扣押清单,证明在项洪周家中查获并扣押冰壶、含有少量残留物的塑料袋、电话卡等物。8、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查获的塑料袋内的残留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人口信息,证明项洪周的身份。10、被告人项洪周的供述,否认贩毒,供认容留他人吸毒。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洪周的辩解,辩护人丁云峰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洪周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洪周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项洪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洪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自制冰壶、陶瓷勺子、方形塑料盒、锡纸、玩具手枪、塑料袋、吸管、银行卡、U盘、电话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