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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林石顺,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陈德芳,林迪华,林欣怡,林锦恒,张善益,刘茂武,吴泽发,黄爱明,翁书法,巫巧平,黄益通,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晓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林石顺,男,汉族,1990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林石顺。被告陈德芳,女,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句容市。被告林迪华,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欣怡,女,汉族,2004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迪华,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父女关系)。被告林锦恒,男,汉族,2006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迪华,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父子关系)。被告张善益,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被告刘茂武,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泽发,男,汉族,1963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黄爱明,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翁书法,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巫巧平,女,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黄益通,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泽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林石顺、被告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霞公司”)、被告郑香雪、被告郑祖标、被告陈德芳、被告林迪华、被告林欣怡、被告林锦恒、被告张善益、被告刘茂武、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林石顺、昌霞公司、陈德芳、林迪华、林欣怡、林锦恒、郑香雪、郑祖标、张善益、刘茂武、吴泽发、郑妙容、翁书法、嘉进公司、巫巧平、黄益通、黄爱明银行存款人民币2,903,624.14元(币种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4)静民保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林石顺、昌霞公司、陈德芳、林迪华、林欣怡、林锦恒、郑香雪、郑祖标、张善益、刘茂武、吴泽发、郑妙容、翁书法、嘉进公司、巫巧平、黄益通、黄爱明银行存款2,903,624.14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上述14名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14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石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石顺提供借款人民币2,860,000元(币种下同),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合同还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被告昌霞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自愿成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德芳、被告林迪华、被告林欣怡、被告林锦恒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4名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相关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原告与被告刘茂武、被告张善益、被告林石顺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3名被告为一个联保小组,该小组其他成员对小组内任一借款人的全额债务承担独立的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泽发、被告林迪华、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分别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7名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石顺放款,但嗣后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石顺、被告昌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43,624.14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林石顺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依法处置被告郑香雪、被告郑祖标、被告陈德芳、���告林迪华、被告林欣怡、被告林锦恒提供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善益、被告刘茂武、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撤销对被告郑香雪、被告郑祖标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林石顺、被告昌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9,847.22元及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2,988.71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林石顺、被告昌霞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依法处置被告陈德芳、被告林迪华、被告林欣怡、被告林锦恒提供的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三、被告林迪华、被告张善益、被告刘茂武、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被告郑妙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017DY-08C、21017DY-08D)、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21017LB-08)、《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1017BZ-08A、21017BZ-08B、21017BZ-08C、21017BZ-08D、21017BZ-08E、21017BZ-08F、21017BZ-08G)、借款凭证、历史明细列表、结婚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14名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石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石顺提供借款2,8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实际执行利率6.9%/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即9.66%/年)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15日)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昌霞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愿意成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如借款人未能按月偿还��款本息,昌霞公司愿意替借款人偿还逾期本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银行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有权直接向昌霞公司主张,无须先行使任何担保权益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赔。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德芳、被告林迪华、被告林欣怡、被告林锦恒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1017DY-08C、21017DY-08D),约定被告陈德芳、被告林锦恒、被告林欣怡以其位于上海市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林石顺与原告间的上述债权在2,820,000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德芳代表被告林欣怡、被告林锦恒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林迪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被告陈德芳以其位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林石顺与原���间的上述债权在2,840,000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迪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均确认愿意放弃清偿顺序的抗辩,上述抵押房产均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善益、被告林石顺、被告刘茂武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21017LB-08),上述3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原告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林石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中。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分别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21017BZ-08A、21017BZ-08B、21017BZ-08C、21017BZ-08D、21017BZ-08E、21017BZ-08F、21017BZ-08G),约定上述7名被告为合同所列借款人名单下每一笔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期间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形式担保权利的顺序。上述保证合同的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石顺,并列明被告林石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石顺依约放款2,860,000元。嗣后,被告林石顺还款出现逾期,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林石顺尚欠本金2,709,847.22元,逾期利息112,988.71元。另查明,被告陈德芳与被告林迪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德芳与被告林锦恒系母子关系;被告陈德芳与被告林欣怡系母女关系,被告吴泽发与被告郑妙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理应恪守。被告林石顺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依据《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可要求被告昌霞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德芳、被告林锦恒、被告林欣怡作为抵押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德芳的配偶被告林迪华在相关《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对相关抵押担保行为的认可,但原告无权以此要求被告林迪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嘉进公司应按各自在《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的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妙容虽系被告吴泽发的配偶,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郑妙容为其配偶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善益、被告刘茂武应按其在《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或向各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石顺、被告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9,847.22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12,988.71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林石顺、被告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陈德芳、被告林锦恒、被告林欣怡协议,以被告陈德芳、被告林锦恒、被告林欣怡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820,000元内优先受偿;亦可与被告陈德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84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各抵押权最高余额的部分归各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石顺、被告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上述各被告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石顺、��告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林迪华、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善益、被告刘茂武对被告林石顺、被告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石顺、被告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82.69元,由被告林石顺、上海昌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德芳、被告林迪华、被告林欣怡、被告林锦恒、被告张善益、被告刘茂武、被告吴泽发、被告黄爱明、被告翁书法、被告巫巧平、被告黄益通、被告上海嘉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傅瑾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