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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美金与黄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李美金,女,住仙游。被告黄健,男,住湖北。被告黄刚,男,住莆田。系被告黄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纪国飞,男,住仙游。委托代理人纪飞凤,男,住仙游。被告黄飞耀,男,住仙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108295-X,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07862-7,住所地仙游县城南西路99号城建花园1号楼108、208号。负责人刘衍,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一青、陈燕钦,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431105-9,住所地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路1133号三楼。负责人陈志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婉玲,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李美金与被告黄健、黄刚、纪国飞、黄飞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称为高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称为平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金、被告黄刚(兼被告黄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纪国飞的委托代理人纪飞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一青及被告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被告黄飞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健驾驶被告黄刚所有的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经242县道23KM+700M处下坡路时,由于制动失灵,与被告纪国飞驾驶的闽****号轿车发生碰撞,接着与原告及李珠琼在路右发生刮擦,又与郭瑞林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闽****号二轮摩托车倒地时又碰撞到由被告黄飞耀驾驶的停放在路右的闽****号客车前部,造成原告、李珠琼、郭瑞林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纪国飞、黄飞耀、李珠琼、郭瑞林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927.1元、护理费266.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49.07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郭瑞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营养费、护理费偏高;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应提供相关工资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健、黄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黄刚的,被告黄健是被告黄刚的弟弟,也是驾驶员;车辆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纪国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纪国飞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美金、李珠琼、郭瑞琳受伤,造成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黄飞耀所投保的泰和保险公司及被告黄健投保的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责共同分担,且其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与另外两个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客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无责,其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飞耀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其司不予理赔;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天;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黄飞耀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3月2日上午,被告黄健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42县道自永春县往仙游县度尾镇石牌兜方向行驶,10时05分许,行经242县道23KM+700M处下坡路段,在制动失灵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体左侧与相向由被告纪国飞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车体左侧在路左发生碰撞,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续前行,车体右侧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及李珠琼在路右发生刮擦后,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与前方同向由郭瑞林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尾部在路右发生碰撞,闽****号二轮摩托车倒地时又碰撞到由被告黄飞耀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右边的闽****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造成原告、李珠琼、郭瑞林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内髁见骨片撕裂;2、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4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纪国飞、黄飞耀、李珠琼、郭瑞林无责任。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黄刚所有,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闽****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纪国飞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闽****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飞耀所有,在被告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闽****号二轮摩托车系郭瑞林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795.87元。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黄刚、纪国飞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795.87元,有其提供24小时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医院门诊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88.7元/天×(3天+30天)=2927.1元、护理费88.7元/天×3天=266.1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护理费偏高;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应提供相关工资证明;被告黄刚、纪国飞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2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88.7元/天×(2天+30天)=2838.4元、护理费认定为88.7元/天×2天=177.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838.4元、护理费177.4元、交通费40元,共计5091.67元。本事故致李珠琼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65元、误工费1862.7元、护理费532.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854.07元。本事故致郭瑞林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77元、误工费8985.7元、护理费88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92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766.69元。原告和李珠琼、郭瑞林均系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原告、李珠琼、郭瑞林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享,即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1470.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2350.6元;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赔偿给李珠琼交强险医疗费用457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934.53元;赔偿给郭瑞林交强险医疗费用3950.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9286.6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1673元。原告和李珠琼、郭瑞林也系闽****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和李珠琼、郭瑞林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享,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14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2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李珠琼交强险医疗费用45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93.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郭瑞林交强险医疗费用39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928.6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84元;原告和李珠琼、郭瑞林也系闽****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和李珠琼、郭瑞林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享,即被告泰和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14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235元;被告泰和保险公司赔偿给李珠琼交强险医疗费用45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93.45元;被告泰和保险公司赔偿给郭瑞林交强险医疗费用39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928.6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84元。郭瑞林系闽****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虽然未投保交强险,但也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但原告及李美金自愿放弃对郭瑞林的赔偿请求,本院可予准许。原告的医疗费用2035.8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71.27元,根据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给原告4091.8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382元,被告泰和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382元。原告对被告黄健、黄刚、纪国飞、黄飞耀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高安保险公司、黄飞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美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零九十一元八角七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美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八十二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美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八十二元。四、驳回原告李美金对被告黄健、黄刚、纪国飞、黄飞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余忆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