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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单存琪与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存琪,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存琪。委托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祖,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负责人薛增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存琪、上诉人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物业公司)因与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单存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祖,上诉人新时代物业公司及被上诉人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存琪在原审中诉称,单存琪与新时代物业公司、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新时代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单存琪赔偿金5600元、7月份工资3089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单存琪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单存琪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连带支付单存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支付单存琪带薪年休假工资5149元、支付单存琪加班费53554元,诉讼费用由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负担。新时代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不存在违法情形,单存琪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单存琪的诉求。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不存在违法情形,单存琪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单存琪的诉求。新时代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新时代物业公司未辞退单存琪,单存琪无故旷工,新时代物业公司并没有做出辞退的决定,是单存琪单方主张新时代物业公司将其辞退,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况且单存琪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新时代物业公司将其辞退。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单存琪的主张应予驳回。单存琪在7月份之前就已经旷工,不存在上班的事实,其要求新时代物业公司支付7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单存琪7月份工作了12天,其工资标准也应当按照单存琪与新时代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1380元计算。因此仲裁委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新时代物业公司不需支付单存琪赔偿金5600元、7月份工资3089元,诉讼费用由单存琪承担。单存琪辩称,新时代物业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时代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述称,对新时代物业公司的起诉无异议。原审查明,单存琪于2013年5月1日与新时代物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单存琪从事工程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实行标准工时制,单存琪的工资为1380元/月,新时代物业公司于每月20日前支付单存琪工资。合同签订后,单存琪由新时代物业公司派遣至新时代物业城阳公司工作。单存琪于2013年7月12日离开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新时代物业公司为单存琪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为单存琪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庭审中,单存琪称其于2010年10月20日进入新时代物业公司工作,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辞退,离开公司。单存琪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17日的银行交易���细,证明其工资发放的情况。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银行交易明细没有付款人名称,不能证明汇入该账户的资金为其支付单存琪的工资。后经原审查证,单存琪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青威路支行账户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7笔工资/奖金的进账,均为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支付。新时代物业公司称,单存琪系自动离职,但新时代物业公司未提交考勤表证明单存琪离职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单存琪系自动离职。另查明,单存琪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5218元,新时代物业公司未给单存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再查明,2013年10月29日,单存琪因与新时代物业公司、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单存琪为申请人,新时代物业公司、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单��琪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整、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149元、支付加班费53554元。2013年11月13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城劳人仲案字第1493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关于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新时代物业公司向单存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2013年7月工资3089元。新时代物业公司、单存琪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单存琪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7月份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应否得到支持?新时代物业公司、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庭审质证和全案案情,原审作如下分析判定:单存琪��张新时代物业公司、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单存琪是与新时代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主张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系新时代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即使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责任亦应当由新时代物业公司承担。二、关于单存琪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时代物业公司应予支付。理由是:庭审中,新时代物业公司称单存琪系自动离职,但新时代物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新时代物业公司解除与单存琪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向单存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时代物业公司未提交考勤表证明单存琪的离职时间,而单存琪主张2013年7月12日离职,故原审对单存琪的离职时间依法予以确认。从单存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看,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为其支付工资的是新时代物业城阳分公司,而新时代物业公司称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月的工资,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单存琪自2012年12月1日起即与新时代物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单存琪于2013年7月12日离职,新时代物业公司应支付单存琪2个月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计算为10436元。三、关于单存琪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新时代物业公司应予支付。理由是:从单存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新时代物业公司支付单存琪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新时代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单存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故单存琪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新时代物业公司应予支付,经计算为2159元(5218元/月÷21.75天×9天)。关于单存琪主张的���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部分予以支持。理由是:单存琪于2010年12月起在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单存琪2012年12月1日起到新时代物业公司工作,于2013年7月12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折算,单存琪应享受2天的带薪年休假,新时代物业公司未安排单存琪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单存琪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960元(5218元/月÷21.75天×2天×2倍)。关于单存琪主张的加班工资53554元,原审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庭审中,单存琪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而新时代物业公司对单存琪主张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单存琪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时代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单存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工资2159元;二、新时代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单存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36元;三、新时代物业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单存琪带薪年休假工资960元;四、驳回单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时代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时代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单存琪与新时代物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单存琪上诉称,其与新时代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单存琪自2010年10月20日便开始进入新时代物业公司工作,且单存琪在原审中提供了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17日的银行��易明细。经单存琪申请,原审法院查证,其中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7笔工资均为新时代物业公司城阳分公司支付,而未经查证的部分也在该银行交易明细中,能够判断出单存琪自2010年10月便进入新时代物业公司工作。且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新时代物业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资表、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认定单存琪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公司城阳分公司支付单存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7月份工资308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49元、加班费5355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公司城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新时代物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关于辞退问题。新时代物业公司并没有辞退单存琪,而是单存琪无故旷工,且新时代物业公司并没有作出辞退单存琪的决定,而是单存琪主张新时代物业公司将其辞退,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存琪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单存琪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新时代物业公司将其辞退,且单存琪旷工后,新时代物业公司曾发函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单存琪也认可收到快递。因此,单存琪以新时代物业公司将其辞退为由,要求新时代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二、关于工作年限问题。单存琪2013年5月份之前与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原审认定单存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在新时代物业公司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工资问题。单存琪7月份之前就已旷工,并不存在上班事实。单存琪要求支��7月份工资没有依据;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单存琪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到新时代物业公司工作前已连续工作1年,原审判决新时代物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单存琪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单存琪承担。被上诉人新时代物业公司城阳分公司辩称,其同意新时代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新时代物业公司的上诉,单存琪辩称,一、关于辞退的问题,新时代物业公司将单存琪辞退并停止缴纳社保。新时代物业公司提交的快递回执单上没有时间,内容与其陈述不符;二、关于工作年限问题,根据仲裁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12月1日,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为单存琪缴纳社保。新时代物业公司与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三、关于工资问题,新时代物业公司未提交单存琪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单存琪提交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宗,证明新时代物业公司系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新时代物业公司出资32.5万元,出资额占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65%,王增连出资5万元,占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0%,王增连为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公司城阳分公司认为单存琪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时间,并认为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是50万元。新时代物业公司提交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单存琪与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存琪于2010年12月被录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载明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增连。单存琪认为上述证据系新时代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新时代物业公司应提交单存琪的辞职申请。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二、2013年7月份工资问题;三、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四、加班费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单存琪与新时代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单存琪主张其于2013年7月12日被新时代物业公司辞退,对此,新时代物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单存琪在新时代物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8日,后旷工未上班,新时代物��公司曾经发快递要求单存琪回公司上班,并提交快递公司回执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新时代物业公司提交的快递回执上既无交寄时间及签收时间,也无寄件内容,且单存琪对新时代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新时代物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新时代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单存琪系被新时代物业公司辞退,新时代物业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依法向单存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单存琪主张其与新时代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新时代物业���司主张单存琪在2013年5月1日前与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各自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审中,单存琪提交了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宗,证明新时代物业公司系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新时代物业公司出资32.5万元,出资额占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65%,王增连出资5万元,占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10%,王增连为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新时代物业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公司城阳分公司虽认为单存琪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时间,并认为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不是50万元,但其并未否认上述工商登记材料是虚假的。新时代物业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载明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增连,而现���新时代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王增连,故本院对单存琪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时代物业公司系关联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据��,单存琪在新时代物业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从其到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起算。单存琪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0日到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新时代物业公司提交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单存琪于2010年12月被录用,故本院确认单存琪于2010年12月1日到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单存琪被辞退,其在新时代物业公司工作超过2年6个月,新时代物业公司应依法支付单存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308元(5218元×6个月),原审判令新时代物业公司给付单存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36元,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单存琪在新时代物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12日,故新时代物业公司应将支付单存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单存琪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2日的工资,经计算为2159元(5218元/月÷21.75天×9天)。单存琪主张新时代物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份工资308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单存琪于2010年12月起到青岛居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单存琪于2013年7月12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折算,单存琪应享受2天的带薪年休假,新时代物业公司未安排单存琪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单存琪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960元(5218元/月÷21.75天×2天×2倍)。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单存琪并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新时代物业公司对单存琪主张加班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单存琪要求新时代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单存琪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77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77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77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单存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308元;四、驳回上诉人单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青岛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