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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2008年10月24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在浙江金华上班时与浙江磐安县26岁叫卢某的女子同居长达7个月,期间该女子曾怀孕,后来打胎。2012年5月,被告还劝说该女子到福州与其同居。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仍劣行不改,至今仍与该女子纠缠不清。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并且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固定工作,经常更换工作。被告有赌博恶习,把原告借来的奶粉钱都拿去赌博。被告文化程度低,小学未毕业,而原告高中毕业,双方无法沟通。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而且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在娘家居住带大。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婚生子,其没有工作在家期间,也没有照料婚生子,不曾尽过父亲责任,婚生子的生活费也是有一个月没一个月的。被告在外地工作,一年到头基本在外地,经常性换场所,该工作就性质而言对婚生子影响不好,也不稳定,时间和空间上照顾不到孩子。原告现在婚生子上学的幼儿园当老师,可方便生活上和学习上照料婚生子,原告文化程度高在生活、教育方面能够更好的给予婚生子照料。就生活环境而言,被告家在农村,读书学校不够规范,幼儿园都没有,原告生活小区学习等各方面条件较被告而言更成熟,而且小孩跟随原告在外祖母家生活多年,原告、外祖母更有感情。综上为了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2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提供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A2、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刘某乙身份情况。A3、原告毕业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工作以及原告的文化程度。A4、光盘一张、光盘录音文字资料、短信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由不正当关系及被告未寄钱给原告。A5、(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A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生活开支。被告刘某甲提供如下证据:B1、农业银行ATM机汇款单复印件十张,证明被告有支付原告及婚生子生活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中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居民户口簿被告认为其不知道婚生子已经报户口,该户口簿系假的。对证据A3中毕业证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没这么高,原告是在幼儿园上班但不是当老师。对证据A4中未附光盘的文字资料系原告造假的。光盘系原告和被告母亲的对话,被告母亲不知道原、被告离婚的事情,只是在劝和、协调。150××××4097是被告以前在江苏时用的号码,158××××7782是原告的号码,短信有互发,无异议。对于证据A5无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认为卡号系原告母亲的,这些钱是寄给原告的,但这些钱有的是归还民间会道款,有的是分红。被告是从原告上一次起诉后才寄钱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1、A5,被告对其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2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A3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毕业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收入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A4中对于光盘及短信记录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未带光盘的文字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A6非正式票据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10月24日在连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项。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若现在改变生活、学习环境可能不利于年纪尚幼的婚生子身心××,故为有利于婚生子××成长,本院酌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另根据婚生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状况并结合连江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林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香隆人民陪审员  陈清霞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