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德君与杨富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君,杨富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王德君,男,汉族,1961年1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杨富刚,男,汉族,1987年4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德君与被告杨富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杨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君诉称:2013年被告上原告家拉玉米,玉米8毛3一斤,卖了96185元,2014年过了年要回来40000元,剩下56185元,向被告要钱,被告就说过两天给,要不就是不接电话,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富刚偿还欠玉米款56185元,利息8146元,合计64331元。杨富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富刚从王德君处购买价值为96185元的玉米,杨富刚于2014年给付王德君玉米款40000元,剩余56185元未予给付,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欠条。王德君多次向杨富刚索要剩余玉米款,杨富刚均未给付,故王德君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富刚给付剩余玉米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王德君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德君如约履行了为杨富刚提供玉米的义务,杨富刚却未履行及时、全部给付玉米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王德君给付剩余玉米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德君的利息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利率,原告按月息一分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杨富刚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君玉米款本金56185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该本金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杨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