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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立东、马玉明、肖树春、王建、肖淑龙、汪中伍、王宝福、王宝羽、王宝国、王宝中、周立东、宫建有、高永田诉被告曲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东,马玉明,肖树春,王建,肖淑龙,汪中伍,王宝福,王宝羽,王宝国,王宝中,周立东,宫建有,高永田,曲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立东,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马玉明,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肖树春,男,汉族,1990年4月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王建,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肖淑龙,男,汉族,1984年2月2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汪中伍,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王宝福,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王宝羽,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王宝国,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王宝中,男,汉族,1959年12月2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周立东,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两家子镇两家子村后两家子屯。原告:宫建有,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高永田,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以上十三名原告共同推举张立东、高永田为诉讼代表人。被告:曲喜龙,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生,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张立东、马玉明、肖树春、王建、肖淑龙、汪中伍、王宝福、王宝羽、王宝国、王宝中、周立东、宫建有、高永田(以下简称张立东等十三人)诉被告曲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立东等十三人诉讼代表人张立东、高永田、被告曲喜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东等十三人诉称:我们于2014年以每包45.00元的价格购买曲喜龙葱苗,其中质量有问题的张立东78包、马玉明78包、肖树春60包、王建60包、肖淑龙135包、汪中伍50包、王宝福45包、王宝羽28包、王宝国10包、王宝中26包,周立东78包、宫建有39包、高永田204包,共计891包。其中没有质量问题的马玉明122包,宫建有75包。张立东给付葱栽款1300.00元,还差2210.00元未给付,高永田给付葱栽款6000.00元,还差3180.00元未给付,马玉明向曲喜龙共交葱栽款4000.00元,宫建有向曲喜龙交葱栽款2200.00元。秋收后发现葱苗不符合当初约定,经鉴定曲喜龙出售的葱苗为分蘖葱,给我们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经大安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调解,双方对损失达成了一致内容,以上891包葱栽共种植了7.4公顷地,按照鉴定意见每公顷损失12795.00元,损失金额共计92124.00元,葱栽款891包,每包45.00元,共计40095.00元。同时约定曲喜龙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赔偿款50000.00元,余款82219.00元在2016年1月1日还清,现第一笔赔款给付期限已届满,故要求曲喜龙按调解书约定内容给付赔偿款50000.00元,并当庭要求曲喜龙给付鉴定费5000.00元,同时对已经达成协议的葱栽款有张立东、马玉明、宫建有、高永田四人全部或部分未给付给曲喜龙,这部分不再要求曲喜龙给付。曲喜龙辩称:我认可起诉状的内容,对包数、种植地的面积、每包的钱数、评估的价格都没有异议,但已经给付给我的葱苗钱不能退还给张立东等十三名原告,没有给付的葱栽款得给我,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给付鉴定费5000.00元的主张,我同意放弃举证期限,对数额也认可。经审理查明:张立东等十三人于2014年共向曲喜龙购买了质量有问题的葱栽891包。其中张立东78包、马玉明78包、肖树春60包、王建60包、肖淑龙135包、汪中伍50包、王宝福45包、王宝羽28包、王宝国10包、王宝中26包,周立东78包、宫建有39包、高永田204包,每包价格45.00元,该部分葱栽款共计40095.00元,其中张立东已给付了1300.00元,还有2210.00元未给付,马玉明未给付,还差3510.00元,宫建有未给付,还差1755.00元,高永田已给付6000.00元,还差3180.00元未给付。因以上891包葱栽种植的过程中产生质量问题,受大安市种子管理站的委托,吉林市正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对上述部分葱栽的损失做出了鉴定意见,减产的损失为每公顷12795.00元。在鉴定意见做出后,2014年10月21日经大安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主持调解张立东等十三人与曲喜龙自愿签订《调解书》,协议约定由曲喜龙每公顷赔偿12795.00元,共计7.4公顷,赔偿92124.00元,赔偿葱栽款40095.00元(891包×45.00元/包),总计赔偿款为132219.00元,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立东等十三人50000.00元,余下款项82219.00元,在2016年1月1日还清。另查明曲喜龙出售的没有质量问题的葱栽马玉明购买了122包,价格为5490.00元,已经给付了4000.00元,尚有1490.00元未给付,宫建有购买了75包,价格为3375.00元,已经给付了2200.00元,尚有1175.00元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立东等十三人与曲喜龙达成的调解协议等。根据张立东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和曲喜龙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曲喜龙应该向张立东等十三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的,因此造成买受人的损失应该由出卖人予以赔偿。曲喜龙向张立东等十三人出售葱栽苗,因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目的,因此造成的减产损失应该由曲喜龙向张立东等十三人进行赔偿。就赔偿问题,经大安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是由曲喜龙赔偿92124.00元损失,二是由曲喜龙赔偿葱栽苗款40095.00元,对于葱栽款曲喜龙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称只是减产,不是全损,且在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主持调解时,人较多,当时也没有明白怎么回事,达成调解回来后才考虑葱栽钱不应该由其赔偿。张立东等十三人要求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葱栽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据此在本院向曲喜龙示明后,曲喜龙并未积极主张权利行使撤销权,则曲喜龙应该向张立东等十三人赔偿葱栽苗款。对尚未支付给曲喜龙的10655.00元(其中张立东未给付2210.00元,马玉明未给付3510.00元,宫建有未给付1755.00元,高永田未给付3180.00元)葱栽款,因双方均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不再确定由曲喜龙给付。综上,曲喜龙应该向张立东等十三人给付92124.00元损失赔偿款,给付29440.00元(40095.00元-10655.00元)葱栽款,鉴定费5000.00元。因协议约定2014年10月21日签订合同后给付50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月1日还清。此50000.00元应该按照比例确定曲喜龙向每个人赔偿的数额,则本次判决确定曲喜龙应该向每个人赔偿的数额为50000.00元除以891包再乘以相应的包数,即为每个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数额,经计算曲喜龙应该向张立东给付4377.11元,向马玉明给付4377.11元,向肖树春给付3367.00元,向王建给付3367.00元,向肖淑龙给付7575.75元,向汪中伍给付2805.84元,向王宝福给付2525.25元,向王宝羽给付1571.27元,向王宝国给付561.71元,向王宝中给付1459.03元,向周立东给付4377.11元,向宫建有给付2188.55元,向高永田给付11447.81元。关于没有质量问题且未给付给曲喜龙的葱栽款,其中马玉明还差1490.00元未给付,宫建有还差1175.00元未给付,双方可以协议扣除,协议不成,曲喜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喜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向张立东等十三人给付第一笔葱栽赔偿款共计50000.00元,其中向张立东给付4377.11元,向马玉明给付4377.11元,向肖树春给付3367.00元,向王建给付3367.00元,向肖淑龙给付7575.75元,向汪中伍给付2805.84元,向王宝福给付2525.25元,向王宝羽给付1571.27元,向王宝国给付561.71元,向王宝中给付1459.03元,向周立东给付4377.11元,向宫建有给付2188.55元,向高永田给付1144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曲喜龙负担,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曲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吴多广审判员  王化龙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鑫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