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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与谢林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谢林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西侧。法定代表人重本太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施景,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谢林枫,户籍地址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谢宗战,户籍地址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苏戚萍,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原告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林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施景,被告谢林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宗战、苏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基本情况: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被告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原告处从事仓库取料工作。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二、工资标准: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每月4,413元。三、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连续两次重大违纪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纪行为包括:1、2015年1月30日,被告所在班次正常就餐时间为晚上8:00至8:30,但被告于晚上6:30至7:30期间在食堂就餐,属于擅自离岗1小时;2、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不满公司未安排其加班而向主管谌海军脸上吐痰。被告对上述两次违纪事实基本认可,但其辩称:1、在原告处,员工提前就餐是普遍现象,非其个人行为;2、谌海军因私人恩怨经常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被告,被告因受谌海军当众羞辱,盛怒之下向其吐痰;3、原告对员工的处罚不公平。另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主要依据该公司2013年6月1日生效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四版)。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员工如有违纪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视为重大违纪并记大过处分:1、工作时间内未经许可,擅自离岗达10分钟(含)以上者……14、对公司其他员工或者关联公司的员工进行侮辱、诽谤、恶语中伤者……”第十五条规定:“员工如有违纪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严重违纪并解雇处分:……35、过去12个月内已经被记大过1次(含)以上者,本次发生相同性质的违纪事件,或同时违反大过情形两项(含)以上者……”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属于合同附件。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在职期间见过《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四版)。本院认为,《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四版)是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生效,在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公示过该版规定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该版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尽管被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以及侮辱主管的行为确有不妥,但被告离岗时间较短,实为提前就餐,侮辱主管亦事出有因,故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处罚过重,不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32.5元。四、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基本工资3,450元;2、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作日加班费217元;3、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11,000元;4、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春节放假时来回返乡路费400元;5、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6、原告支付全勤奖300元;7、原告支付倒班费360元;8、原告支付夜班费300元;9、原告支付从解雇时开始到仲裁结束时的误工费3,450元;10、原告支付名誉损失费10,000元;11、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2079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32.5元;2、准予被告撤回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基本工资3,45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工作日加班费217元、全勤奖300元、倒班费360元、夜班费300元、误工费3,45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仲裁请求;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爱普生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谢林枫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 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关注公众号“”